李忠贵与张奎亮、脱金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256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560号
原告:李忠贵,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亮,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脱金滨,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陈汉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张禄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忠贵诉被告张奎亮、脱金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贵之委托代理人朱雪松、被告脱金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贵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2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6时59分许,原告李忠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江山南路钱塘江路路口南200米路东处由东往西行驶,适遇张奎亮驾驶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忠贵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原告李忠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奎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为脱金滨,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1694.66元、误工费49683.33元(5500元/月÷30天×271天)、护理费43949.3元(63702元/年÷12月÷30天×34天+3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00.16元(47176元/年×12%×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029.04元(30569元/年×18年×12%)、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46.67元(4600元/月÷30天×14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80023.49元。
被告张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脱金滨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张奎亮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21日6时59分许,被告李忠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与钱塘江路路口南200米路东处由东往西行驶,适遇张奎亮驾驶鲁B×××××号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忠贵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原告李忠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奎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脱金滨系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张奎亮系被告脱金滨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李忠贵受伤后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5日)。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2017年10月18日前为一级护理(28天),此后为二级护理(6天)。
3、2018年6月19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忠贵的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4、原告李忠贵于1956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九里村73号。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对存在以下争议: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复印件(记账联、注明原件丢失并加盖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用药明细,该医疗费票据与用药明细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01694.66元;原告据此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1694.66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的数额也不予认可。
2、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辛庄居委会)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信,主张其与妻子王召萍自2010年在薛辛庄九顶山小区112号薛德功家居住,请求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应当按照伤残系数12%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同一部位,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
4、误工费。原告提交黄岛区瑞非凡布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张其事发前在该处工作,月工资5500元,并主张误工费49683.33元(5500元/月÷30天×271天);被告对工作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流水、纳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情况。
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召萍、儿子李长利护理,请求王召萍的护理费6016.3元【(63702元/年÷12月)×(34天÷30天)】;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主张其儿子李长利因护理原告,导致不能履行协议,共损失报酬37933元,以上合计请求护理费43949.3元;被告对证明及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34天,共计3400元。
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李长英的薪资证明、考勤打卡记录主张李长英月工资4600元,因处理原告的事故导致工资损失2146.67元(4600元/月÷30天×14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临沭县玉山镇百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妻子王召萍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请求王召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29.04元(30569元/年×18年×12%);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王召萍不在被扶养人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仅认可交通费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各方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张奎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忠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脱金滨系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张奎亮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称中发生事故,由被告脱金滨在交强险之外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鲁B×××××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区分过错按100%的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脱金滨按30%的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李忠贵的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九里村73号,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薛辛庄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101694.6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该票据上已注明原件丢失,且加盖了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与病历及用药明细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4天,其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400元(100元/天×34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召萍、李长利两人护理,但其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的记载,一级护理确定为2人护理,二级护理确定为1人护理;对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及因护理产生误工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200元(100元/天×28天×2人+100元/天×6天×1人)。
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二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2%,结合原告之年龄,可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64元计算18年,故伤残赔偿金为41826.24元(19364元/年×12%×18年)。对原告主张的王召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人尚需要子女扶养;此外,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召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王召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黄岛区瑞非凡布艺的证明复印件主张其有固定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务)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就业且产生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女李常英因处理事故导致误工损失2146.67元(4600元÷30天×14天),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系依职权主动调查,且需要配合调查的是事故当事人,与李常英无关,原告主张李常英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二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创伤,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54920.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贵59826.2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26.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忠贵28528.4元【(154920.9元-59826.24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贵各项损失59826.24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贵各项损失28528.4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88354.64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支付给权利人,户名:李忠贵、账号:62×××70、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分行)。
三、驳回原告李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忠贵承担537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1627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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