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828号
原告:张伟丽,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韩同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张伟丽与被告韩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同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因醉驾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8年3月3日归还,如若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补偿。被告于2018年3月归还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韩同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1张,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韩同星向张伟丽今日借款肆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3月3日下午四点前全部归还,如若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补偿。”
2、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前系较熟的同事关系;具体的借款过程是:“2018年1月原告一次性给了被告4万元现金,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3日,被告一次性还给原告1万元,系通过微信转账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借款未予偿还,该3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限制性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日下午4点前届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同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丽借款3万元;
二、被告韩同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同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源青
书 记 员 栾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