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秀美与韩玲芳、孙大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34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343号
原告:管秀美,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韩玲芳,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孙大前,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芳(系被告孙大前配偶),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管秀美诉被告韩玲芳、被告孙大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美、被告韩玲芳,被告孙大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玲芳、孙大前连带偿还管秀美欠款268000元;2.判令韩玲芳、孙大前向管秀美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玲芳、孙大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韩玲芳、孙大前夫妻向管秀美借款2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2015年6月10日管秀美通过银行汇款向孙大前转账200000元,韩玲芳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日补签借条。前后共计欠款268000元。期间对此催要,至今韩玲芳、孙大前拒不还款。因该债务产生于韩玲芳、孙大前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债务由韩玲芳、孙大前承担。
韩玲芳、孙大前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支付利息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欠条2份、银行转账记录3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8日,韩玲芳向管秀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管秀美20万元,借期一年(如需要钱一定随时还清,三天告知),月息每月付4000元整。
2.2015年6月10日,管秀美向孙大前转账交付20万元。
3.2018年11月28日,韩玲芳向管秀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管秀美18年1月至18年12月30日,每月4000元,共48000元整。
4.2018年12月3日,韩玲芳向管秀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管秀美2万元。备注:17年的利息剩余2万元补的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
5.韩玲芳与孙大前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管秀美与韩玲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转账凭证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韩玲芳向管秀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韩玲芳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管秀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韩玲芳向管秀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管秀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利息6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管秀美主张韩玲芳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孙大前与韩玲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转至孙大前账户,证明孙大前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且孙大前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故孙大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管秀美关于要求韩玲芳、孙大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玲芳、被告孙大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秀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8000元。
二、被告韩玲芳、被告孙大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秀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玲芳、被告孙大前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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