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峰、兰翠花等与王崇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75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579号
原告:张春峰,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兰翠花,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崇泽,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龙,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2号写字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龚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春峰、兰翠花与被告王崇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兰翠花撤回本案诉讼。原告张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被告王崇泽委托代理人曲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8日16时许,王崇泽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张烟村十字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两轮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载兰翠花的张春峰相撞,造成张春峰、兰翠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崇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兰翠花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15705元(174.5元×90天)、误工费41880元(174.5元×2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4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8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58755.4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兰翠花与张春峰不是直系亲属,本案中兰翠花撤回诉讼,原告张春峰同意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元的余额。
被告王崇泽辩称,王崇泽驾驶鲁B×××××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王崇泽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6时许,王崇泽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张烟村十字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两轮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载兰翠花的张春峰相撞,造成张春峰、兰翠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崇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春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崇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兰翠花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张春峰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肱骨大結节撕脱骨折、肩袖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0505.89元。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张春峰系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宅子头村村民,该村庄为失地村庄。原告父亲张孝志系1945年2月11日出生,共有四个女儿。
再查,被告王崇泽驾驶鲁B×××××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被告王崇泽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张春峰医疗费中自费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主张,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鉴定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声明中“王崇泽”字迹是否为王崇泽本人书写,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字迹鉴定,后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属于失地农民证明,有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卷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峰与被告王崇泽,于2017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王崇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张春峰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崇泽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留3000元)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王崇泽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春峰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90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春峰十级伤残,且张春峰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5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28000.00元(3500元÷30天×24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9701.58元【94352元(47476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孝志生活费5349.58元(30569元×7年从定残之日其计算×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172567.47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2105.89元(医疗费305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2105.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052.95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37601.5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970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0601.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300.79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3353.74元(10000元+11052.95元+107000元+15300.79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353.74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张春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93元,由原告负担11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5493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姜永收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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