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577号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于有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园同济大道80号3栋附1号。
法定代表人:丁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款项人民币187195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71957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双方签订《经销协议》等,约定由被告在四川省一定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挖掘机,其中,双方根据《经销协议》,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编号为HW2408007FF、HW36080080F、HW3608007F5挖掘机三台;后因挖掘机款项的支付方式等,双方又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一致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约定上述三台挖掘机款项分别为78.54万元、123.42万元、124.44万元,均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挖掘机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该三台挖掘机款人民币187195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因庭前原告撤回对其余被告的起诉,故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1日、2014年3月23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经销协议》、《海斗挖掘机经销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了被告可在四川省一定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挖掘机,被告销售挖掘机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双方签订相应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经销协议》第2.7条付款安排/逾期付款约定:乙方应遵守付款程序,以便确保甲方将在付款期限到来时收到货款。逾期付款应按预期总额的0.05%每日(年18%)支付违约金。
二、2014年4月29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W08140429EB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HW2408007FF的1台挖掘机,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7854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挖掘机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供方购买;合同第十条约定,首付款为23.562万元,需方已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给供方20万元,剩余3.56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余款54.978万元分18个月,需方须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每月29日前向供方支付3.2万元,2015年10月29日前向供方支付0.578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须逾期总额0.05%每日(年18%)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标号为HW08130205AA原合同作废。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上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854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设备款33162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453780元。
三、2014年4月29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W08140429FB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HW3608007F5的1台挖掘机,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24.44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挖掘机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供方购买;合同第十条约定,首付款为37.332万元。需方已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给供方15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给供方5万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给供方11.2万元,剩余6.13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余款87.108万元分30个月,需方须于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每月29日前向供方支付3万元,2016年10月29日前向供方支付0.108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须逾期总额0.05%每日(年18%)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标号为HW08130603AA原合同作废。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上加盖公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444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设备款666163元,尚欠原告设备款578237元。
四、2014年4月29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W08140429AB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HW36080080F的1台挖掘机,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23.4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挖掘机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供方购买;合同第十条约定,首付款为37.026万元。需方已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给供方23.4万元,剩余13.626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余款86.394万元分36个月,需方须于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每月29日前向供方支付2.4万元,2017年4月29日前向供方支付2.394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须逾期总额0.05%每日(年18%)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标号为HW08130311AA原合同作废。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上加盖公确认。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342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设备款39426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839940元。
上述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3台挖掘机,总价款为人民币3264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1392043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1957元。
五、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机交机手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HW2408007FF的挖掘机1台,整机运行良好,资料齐全,试机工作正常。被告方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机交机手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HW3608007F5的挖掘机1台,整机完好,交机检查一切完好、正常。被告方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机交机手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HW36080080F的挖掘机1台,该机整体正常,交接检查发动机缺水,无空调,其余完好、正常。被告方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海斗挖掘机经销协议》及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期)》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产品,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19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该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8719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1957元,并支付以1871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0.05%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48元,由被告四川越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