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勃与宋文县、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9号
原告任红勃.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文县,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驾驶员)。
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凤林街道齐鲁大道-63号-207。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00614Y。
负责人韩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云、李世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勃与被告宋文县、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文县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勃诉称,2018年5月16日18时,被告宋文县驾驶车辆沿岙兰路由西向东与任红勃驾驶车辆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任红勃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红勃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相关计算标准请求贵院依法核定。原告车损应依法鉴定并提供维修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求贵院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18时,宋文县驾驶鲁K×××××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山路口,与任红勃驾驶摩托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任红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县、任红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K×××××号系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宋文县系职务行为。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年×2年×20%÷2人)、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年×6年×20%÷3人)、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9.3元(30569元/年×10年×20%÷3人)、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900元,鉴定费2860元,主张203869.5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红勃被送到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腰臀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396.4元。出院医嘱:注意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忌烟酒,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
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红勃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任红勃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原告任红勃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任红勃原系青岛涂翔绒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自1999年5月始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5年12月止,后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后于2013年3月在青岛宜群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明,称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佐证。
原告任红勃有其父亲任敦平,1948年4月18日出生,母亲刘瑞英,1944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任红勃兄弟姊妹三人。原告任红勃夫妇生育一子姜正航,2002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任红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60元。
原告任红勃主张的车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
肇事鲁K×××××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宋文县、任红勃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红勃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83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后续治疗费8500元;1至3项计2819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勃10000元,余款18196.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勃9098.2元(18196.4元×50%);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38720.7元(孩子30569元/年×2年×20%÷2人、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元/年×6年×20%÷3人、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元/年×10年×20%÷3人);8、交通费2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4至9项计2536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368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勃71842.35元(143684.7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红勃200940.55元(10000元+9098.2元+110000元+71842.35元)。由于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红勃经济损失共计200940.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将案款汇至任红勃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98中)。
二、驳回原告任红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鉴定费2860元,计5016元,由原告任红勃承担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49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任红勃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98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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