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281号
原告:高亚非,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宣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亚非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非、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亚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违约金149879.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市北区吴石路16号*户,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权益受到重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第八款第三项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延期交房是因为政府部门市政干线工程没有及时完成才造成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被告有意见,被告认为交房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户房屋,总房款1299907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关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市政道路尚未完工,延期交房是因为政府的原因。
证据二:2018年2月14日青岛日报报纸一份,证明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5日交房是因为春节放假顺延,此期间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规划25号线配套政府采购招标公告、桓竹苑配套工程给水、排水工程招标公告、商务区永吉路暗渠接通工程招标公告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因政府市政干线工程尚未完工,导致延期交房的原因不在被告。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证据三上看不出施工的位置,也看不出对小区交房有什么影响;原告就是根据证据二这个通知于2018年2月25日去收的房。
被告称曾电话通知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收房,原告称被告确曾电话通知过收房,但通知的收房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2月25日、2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虽抗辩因市政施工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迟延交房,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图纸变更等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在被告已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即便发生图纸变更、市政施工等原因,也不能因此作为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理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房时间,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4日。
被告称曾通知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收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报纸公告,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2月25日、2月26日,故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收房系根据被告通知进行的,被告主张免除其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49748.48元(1299907元×0.0001×115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亚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974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8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