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镇源、王钦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109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凤(王钦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司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凤(秦司顺之女)
上诉人张镇源、上诉人王钦美因与被上诉人秦司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10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镇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上诉人王钦美、被上诉人秦司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新、秦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镇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秦司顺、王钦美向张镇源支付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万元、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并承担上述期间至判决之日的欠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司顺、王钦美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镇源于2002年9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秦司顺、王钦美自该日起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一直未向张镇源支付房屋租金。张镇源于2012年要求秦司顺、王钦美搬离并返还房屋,但其拒不配合,张镇源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秦司顺、王钦美为了霸占涉案房屋,相继另行提起解除合同及合同无效之诉,导致本案诉讼中止,直至2016年6月29日才恢复审理。2.涉案房屋面积为98.38平方米,周边地区的同等房屋年租金均在3-4万元左右。张镇源要求秦司顺、王钦美按照年租金1.5万元计算支付2002年至2012年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2万元计算支付2012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均低于涉案房屋周边的平均租金。3.秦司顺、王钦美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将自己的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其收益已经超过张镇源要求其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张镇源未提交证据证明房租计算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镇源在一审中主张的房屋租金标准合理,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钦美辩称,涉案房屋最早系王钦美购买,由张镇源的父亲张清濂支付大部分房款,房屋证登记在王钦美名下,一直由秦司顺、王钦美夫妇在内居住。张清濂提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张镇源,秦司顺、王钦美夫妇同意。张镇源通过公证授权秦司顺、王钦美的女儿秦绪凤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张镇源在场。办理过程中,为少交税费,双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张镇源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张镇源报案称秦司顺、王钦美夫妇强占涉案房屋,使家庭矛盾激化。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镇源的上诉请求,支持王钦美的上诉请求。
秦司顺述称,同意王钦美的意见。
王钦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镇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是附条件的,即秦司顺、王钦美夫妇在有生之年一直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秦司顺、王钦美返还房屋,剥夺了其房屋使用权,显失公平。2.王钦美同意产权变更,是基于张清濂出资购房的事实,张镇源并未出资。3.虽然王钦美与张镇源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任何金钱支付,只是所有权人的变更,王钦美仍然享有居住权。4.张镇源于2012年春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声称王钦美抢占房屋,激化了矛盾,泯灭了亲情。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镇源辩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镇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钦美长期占用涉案房屋,应当向张镇源支付占有使用费,并不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王钦美的上诉请求。
秦司顺述称,同意王钦美的意见。
张镇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司顺、王钦美立即停止侵犯张镇源的房屋所有权,返还非法占用张镇源的房屋;2.判令秦司顺、王钦美向张镇源支付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5万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万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3.诉讼费由秦司顺、王钦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镇源的父亲张清濂系秦司顺的舅舅,秦司顺与王钦美系夫妻关系。张清濂于2014年6月21日去世。
王钦美于2000年6月13日与青岛宇宙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一处,购买价款为255,788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2002年8月27日,张镇源与王钦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钦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镇源,房屋成交价为24万元,张镇源应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王钦美,王钦美应于2002年8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张镇源。同日,张镇源出具《委托书》并予以公证,称因张镇源有急事返台北,不能亲自领取房屋证,特委托秦司顺、王钦美的女儿秦绪凤代理领取房屋证、房屋测绘报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9月20日,张镇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合同签订至今,秦司顺、王钦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8月2日,张镇源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报警称,本案争议房屋被秦司顺占用。
张镇源自称其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一周内以现金形式向秦司顺、王钦美支付购房款24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
证人徐某1、徐某2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律师,其在青房安居中心办公的时候,张镇源与秦司顺、王钦美的女儿秦绪凤曾向证人咨询如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比较快。由于张镇源当时着急回台湾,通过买卖方式办理过户手续比较快,所以双方通过买卖方式办理过户。张镇源公证委托秦绪凤代为办理过户手续。
证人张某系张镇源的姐姐,其作证称:其父张清濂在世时经常从台湾到青岛小住,想在青岛买房子。张清濂是王钦美的舅舅,因为以王钦美的名义购买房屋价格便宜,就由张清濂出资,以王钦美的名义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让秦司顺、王钦美在该房屋内居住养老,顺便看管房屋。2002年,张清濂想把房屋过户回自己名下,又考虑自己年老,就没有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而是由张镇源回青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张清濂并没有要将房屋赠与给张镇源的意思表示。2012年4月20日,张某接到秦绪凤的电话,才知道张镇源要收回房屋。当时张清濂病重,意识模糊,不知道张镇源要收回房屋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张镇源系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67号甲4栋1单元201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镇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使如秦司顺、王钦美及证人张某所述,涉案房屋最初系张清濂出资以王钦美的名义购买,张清濂在购买房屋时希望秦司顺、王钦美在该房屋内居住养老,但张镇源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秦司顺、王钦美有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张镇源有权要求秦司顺、王钦美返还房屋。秦司顺、王钦美称张镇源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所附条件为秦司顺、王钦美继续在房屋内居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证人张某在张清濂、张镇源到青岛办理过户登记时并不在场,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如何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秦司顺、王钦美主张其在张镇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镇源另主张秦司顺、王钦美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房租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秦司顺、王钦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镇源返还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67号甲x栋x单元x户房屋;二、驳回张镇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秦司顺、王钦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张镇源明确其主张的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1.5万元计算,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万元计算。
二审中,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关于咨询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x号甲x栋x单元x户房屋租赁价格的函》,咨询事项如下:1.涉案房屋在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平均年租金是否高于1.5万元;2.涉案房屋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均年租金是否高于2万元。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函复如下:1.涉案房屋在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平均年租金价格,由于当时租赁市场并不成熟,难以取得市场交易实例,租金价格无法确认;2.涉案房屋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均年租金约为2.6万元。
另查明,张清濂系王钦美的舅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镇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钦美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镇源是以秦司顺、王钦美夫妇在有生之年可以在房屋内居住为前提条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秦司顺、王钦美在张镇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张镇源有权请求秦司顺、王钦美返还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秦司顺、王钦美向张镇源返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秦司顺、王钦美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张镇源的物权,造成张镇源的房屋租金损失。张镇源要求秦司顺、王钦美参照房屋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房屋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均年租金约为2.6万元。张镇源主张的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万元计算,低于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且明显低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平均年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张镇源在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同时要求秦司顺、王钦美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在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平均年租金价格未予认证,且张镇源在本案一审中未对涉案房屋在该期间的租金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张镇源主张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处理,张镇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镇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钦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秦司顺、王钦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镇源返还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x号甲x栋x单元x户房屋;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秦司顺、王钦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张镇源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张镇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共计16,890元,由张镇源负担8,445元,秦司顺、王钦美负担8,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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