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3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壮,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
上诉人贾国平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国平,被上诉人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下属三中队民警孙世壮带领行政执法人员丁万喜、李昆以及协警姜桂彩等人,根据业务上级统一部署,在市区青岛路与郑州路交叉路口执行酒驾检查任务时,发现原告贾国平驾驶鲁B×××××号轿车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拟向其发出停车示意,原告贾国平发现有执勤人员查酒驾,驾车突然拐弯驶入就近的青岛路路南的“益士文有限公司”院内,被被告的三名执法人员持执法记录仪跟随其后,亮明身份后将原告在该大院内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法检测,酒精含量为78mg/100ml,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当场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出具了编号:xx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测试单(269号),原告也当场签字确认。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规上路,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处置得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国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国平负担。
上诉人贾国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8年4月18日下午3点左右,上诉人车辆鲁B×××××停放在益士文公司院内,有几名同志不出示任何证件,到院内对上诉人进行酒精测试,并让上诉人强行签字,对上诉人进行酒驾处罚。二、被上诉人2018年7月10日一审开庭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民警李昆、丁万喜、孙世状没有在现场,其他人没有执法资格。三、上诉人2018年上午10点半左右,将车停放在益士文院内,一直没有开车。四、上诉人2018年4月20日去平度市交警大队要求撤销其所开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时,交警大队调取了监控并没有鲁B×××××的上路痕迹,这说明车辆没有上路行驶。五、被上诉人一审提出执行任务时发现上诉人驾驶鲁B×××××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拟向其发出停车示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出停车示意视频。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酒后驾车的视频,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下属的三中队民警孙世壮带领行政执法人员丁万喜、李昆等在平度市青岛路与郑州路交叉路口执行酒驾检查任务,根据执法记录视频、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4月18日上诉人在该路口实施了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另外,被上诉人下属平度市交警大队三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叙述了事情过程,而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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