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吉明与张书杰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1
青岛海事法院 (2017)鲁72民初1528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72民初1528号
原告:曲吉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宝,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张书杰的表弟。
原告曲吉明与被告张书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雪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艳、被告张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宝、被告张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于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867元;残疾赔偿金207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40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38.56元;误工费36075元;残疾赔偿金2243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236元,交通费755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起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1420”号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2016年11月4日早晨5时许,原告在随船出海作业时,左手臂被断裂的钢丝绳击中受伤。当日晚,原告被送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因原、被告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书杰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的“鲁荣渔51420”号渔船上工作时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天数是180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鉴定程序违法,并且鉴定人员没有明确回答被告问题,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计算赔偿金的其他依据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只同意1000元。鉴定费286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发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负。对检查费用236元,原告并没有向鉴定所提交报告,被告不予承担该费用。交通费755元是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产生,其程序违法,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允许,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有争议的鉴定报告的认定:被告张书杰对威海鉴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取出内固定,不能鉴定。
被告张书杰对青岛万方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时程序违法,该报告中没有被鉴定人员曲吉明的身份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检验照片及X光照片。孙某没有检查完离场,不能在鉴定报告上签字。被告作为本案申请鉴定人,鉴定时该鉴定所将被告驱除鉴定室,该行为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因此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该报告中被鉴定人员左手拇指受伤,2016年11月4日入院记录中下数第三行载明“其左手拇指背伸功能受限,屈曲正常,余各指活动正常”,2016年12月2日出院记录中倒数第四行同样记载“左手拇指背伸活动受限,较前好转,屈曲正常,余各指活动正常”。2018年4月5日出院病历中第一段倒数第二行载明“左手拇指背伸活动受限,屈曲正常,余各指活动正常”。而报告中却载明曲吉明左手拇指背伸无力,食指背伸无力,活动受限,与病历载明的事实不符。鉴定人在体格检查中检测拇指、食指关节活动度小于1/2,请问鉴定人,小于1/2的数据是怎样得来的?提供原告在第一次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录像,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被鉴定人腕关节不受限制,食指也没有损伤,只能看到大拇指有点损伤程度。这是在办理鉴定过程中的录像,不是检查过程。
鉴定人马某出庭接受质询以及青岛万方司法所的侯成柱出庭参与质询。鉴定人马某陈述,曲吉明的照片、身份证及X光片,鉴定所的档案里都有保存,关于照片,法院需要可以提供。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都是一样的,专科检查也是一致。被鉴定人左手食指、拇指都有损伤表现,与肌电图检查是吻合的。2018年6月2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做的肌电图与以往做的结论都是一样的。对于被告所述将被告驱除鉴定室是不存在的。拇指正常活动度屈曲60度,小于30度,等于小于1/2,食指指间关节屈曲远侧70度,小于35度就等于小于1/2。关于指间关节的活动度,因被鉴定人拇指不能背伸,食指远节不能背伸,都呈弯曲状,查体照片都显示。拇指和食指背伸没有度数,屈曲有度数,背伸没有度数,1/2是通过检验表现得出的结论。关于录像情况鉴定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青岛万方司法所在对原告曲吉明检验时,原被告均到场,鉴定人否认将被告驱离检验现场,被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报告中没有附上被鉴定人员曲吉明的身份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检验照片及X光片不构成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没有规定,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必须由两位鉴定人在场检查,鉴定人孙某在对原告曲吉明检查过程中离场,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以此主张青岛万方司法所违反鉴定程序没有依据。鉴定人依据当事人质证的原告全部治疗病历、检查报告以及对原告治疗终结后的检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依据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的录像不足以推翻青岛万方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青岛万方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威海鉴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与青岛万方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威海鉴通司法所出具的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日,原告曲吉明经被告张书杰雇佣成为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1420”号渔船船员。2016年11月4日早晨5时许,原告在随“鲁荣渔51420”号渔船出海作业时,左手臂被断裂的钢丝绳击中受伤。当日晚,原告曲吉明被送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日,原告曲吉明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
2017年5月19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吉明损伤致其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28天)不需要专人陪护;4、预计其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
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出具退案说明。
2018年4月3日,原告曲吉明因后续治疗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共住院2天,花费5038.56元。
2018年4月20日,原告曲吉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26元。
2018年5月19日,原告曲吉明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10元。
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经本院协商共同到威海市立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检查。
原告因进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755元。
2018年6月6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吉明本次外伤致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吉明本次外伤致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曲吉明本次外伤致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
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13600元。被告张书杰共给付原告18000元,其中4400元为人身损害的赔偿款。
2017年8月2日,虎林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曲吉明的父亲曲衍海,2006年去世。原告曲吉明的母亲邹本莲,1942年3月3日生,该委居民,原告曲吉明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两名。
本院认为,原告曲吉明在向被告张书杰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张书杰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书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38.5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曲吉明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认定:被告张书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其他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应当按照九级及十级各一处的评定标准计算原告曲吉明的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75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曲吉明的母亲邹本莲于1942年3月3日出生,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邹本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邹本莲共生育子女两名,故,被告负担邹本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邹本莲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邹本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2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4386.4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数额的认定:经质证,本院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0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原告曲吉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检查费236元、交通住宿费755元的认定:原告因配合鉴定支付检查费236元、交通住宿费755元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报告,是通过合法方式行使权利,伤残等级的评定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误工期限与本院委托的鉴定天数相近,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时尚未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故,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被告予以赔偿2000元为宜。
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医疗费5038.56元;
二、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三、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残疾赔偿金224386.40元;
四、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误工费36075元;
五、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鉴定费2000元;
七、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检查费236元;
八、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曲吉明交通住宿费755元;
上述款项(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400元),被告张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曲吉明对被告张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3元,原告曲吉明负担443元,被告张书杰负担5000元。
鉴定费2080元,出庭费3200元,由被告张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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