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8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王台本俊生产资料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122号。
经营者:王本俊。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王台本俊生产资料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标为啄木鸟牌的刀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没有辨识能力,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销售的啄木鸟牌刀片是临沂市批发市场的相关经营者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续展情况。证据3、(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64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4、维权服务费的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共主张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2007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4月14日,调查人员姜福涛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的监督下,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路,鑫贵都购物广场对面的“生产资料门市部五金电器三角带”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盖有“胶南市王台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商品为刀片,数量1,单价30,金额30元。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胶南市王台本俊生产资料门市部”字样。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以上过程作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6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及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印有“”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本俊,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经营场所为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122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烟花爆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及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印有“”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恶意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南市王台本俊生产资料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胶南市王台本俊生产资料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尊知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薛 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秀秀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