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红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毛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红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服装工业园内(西四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红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冠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红冠鞋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被上诉人毛红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冠鞋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已经丧失诉讼权利。二、原判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团体意外险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毛红梅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红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红冠鞋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毛红梅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0月10日,原告毛红梅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毛红梅与被告红冠鞋业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6)即劳人仲定字第1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毛红梅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毛红梅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毛红梅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红冠鞋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毛红梅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红冠鞋业公司提交给工伤科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毛红梅系一家根艺奇石馆老板王涛雇佣的一名店员,王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仁伟是朋友关系,因王涛只有店员两名,不符合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人数,要求马仁伟帮忙让其店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办理上述保险。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毛红梅实际在奇石馆工作,但被告红冠鞋业公司在为其工作人员投保团体意外险时也为原告毛红梅投保,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毛红梅也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其根据公司安排从事奇石等工艺品销售工作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原告毛红梅与被告红冠鞋业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毛红梅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毛红梅与被告青岛红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红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毛红梅与青岛红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红冠鞋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毛红梅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认定双方自2014年5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反证推翻该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青岛红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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