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1,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河琼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奎,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人事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虎,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人事科长。
上诉人邢1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使用上诉人是肖像即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要求公司保安阻止上诉人进入公司内部,认定不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使用上诉人的肖像,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导致上诉人个人形象和社会评价受损,造成的影响恶劣广泛,构成名誉侵权。
青岛某有限公司辩称,因上诉人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按公司要求进行交接,公司将上诉人在公司的工装照片放入保安值班室桌面玻璃板下,系要求保安人员防止上诉人随意进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并未使用其肖像进行营利活动或示众,不构成侵权。
邢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浦项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4.诉讼费由浦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邢1原系浦项公司员工,2018年7月25日被违法辞退。2018年8月10日,邢1发现浦项公司将其照片放大放置于公司门口和办公楼大厅显著位置,照片下方打印上名字、被辞退禁止进入公司等文字。邢1发现后与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撤下照片和文字说明,遭到拒绝。邢1于8月12日报警反映该侵权行为,公司仍拒绝撤回有关照片和文字说明。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行为侵害了邢1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且影响恶劣和广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1原系浦项公司职工,于2018年7月25日被公司辞退。邢1未将工作服及工作卡交回浦项公司。浦项公司将邢1照片放大置于北门保安室办公桌玻璃下面,并注明邢1姓名及被辞退禁止进入公司等字样。邢1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与公司交涉未果后报警。后浦项公司将邢1的照片从保安办公室玻璃下撤下。庭审中,邢1主张浦项公司还将其照片放置于办公大楼的保安台处,浦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邢1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浦项公司虽将邢1的照片放置于保安室的桌子上,但并非营利目的,而是要求保安阻止邢1进入公司内部,故邢1主张侵犯其肖像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浦项公司将邢1照片放置于保安室,虽在照片下面注明姓名及被辞退等文字,但应理解为公司管理所需,并未使邢1个人形象及社会评价受损,邢1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且影响恶劣广泛,但未就此举证,故对邢1主张浦项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并就此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邢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肖像权纠纷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肖像引起的纠纷。侵犯肖像权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橱窗装饰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人格权利。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处职工,因工作原因被辞退后,上诉人未将其工作服及工作卡等按照规定上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装照片放入保安值班室玻璃板下,目的是公司保安人员阻止上诉人进入公司内部,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后即撤下照片。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工装照片放入保安值班室玻璃板下,系出于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而采取的措施,虽然存在不妥之处,但并非以营利目的,也不是在一定范围的社会公共场所展示,故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关于上诉人名誉权问题,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也并未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上诉人侮辱、诽谤、诋毁等损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亦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邢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邢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丽丽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