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企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三里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术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青岛企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豪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被上诉人企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企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企豪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企豪建筑公司不具有合同无效解除权。企豪建筑公司于2011年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了大量耕地,在耕地上开发房屋共计一百多栋,并卖给了本村村农民和其他人。企豪建筑公司的行为很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李某是本村民,李某及其他买房人在此居住七、八年,且该公司开发房屋共计200多栋别墅,5个高层150户。期间李某多次要求企豪建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及批建手续,企豪建筑公司一直敷衍。现因李某欠其少部分房款,其因此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合乎情理。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并没有说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内容。
企豪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企豪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企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9日,企豪建筑公司(甲方)作为开发建设与李某(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每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每套造价16万元,涉案房屋位于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户;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造价80%,剩余20%,乙方接到钥匙后一次性付清;涉案房屋为集体用地,小产权房,甲方负责办理土地手续和建委准建手续,费用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因为以上土地和准建手续,无限期办理为借口不交房款等。2012年,李某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2月17日,李某向企豪建筑公司缴纳购房款96000元,后来又交了15000元,至今尚欠房款49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准建证、房产证及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企豪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涉及的标的房屋无合法证件,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企豪建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相应责任,当事人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企豪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企豪建筑公司已按规定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相关审批手续。企豪建筑公司在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企豪建筑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