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祥霞,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蓉,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财宝,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高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祥霞、上诉人王蓉、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财宝因与被上诉人韩高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祥霞、王蓉、王某1、王财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而本案按百分之五十判决;本案中行人已经死亡,但精神抚慰金只判了3000元,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一审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13号案件中判决十级伤残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处理丧事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交通费、餐饮费等远远超出判决书判决的金额,有些合理的开支,法院也未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违反信号灯规则系严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系个人非单位,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高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责任比例是合适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其他费用一审判决都对,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聂祥霞、王蓉、王某1、王财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95元、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3.33元(12928元/年×16年÷3人+12928元/年×6年÷2人)、丧葬费31854元(63708元÷12月×6月)、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尸体解剖及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9904.05元,共计475307.13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高运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韩高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家社区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受害人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高运与王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0时15分许,被告韩高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家社区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受害人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2当场死亡,四原告支出医疗费95.95元。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先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B×××××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后又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再次进行鉴定,四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300元。2018年7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依据现场勘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制度高新区大队第37029172018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高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王某2未按交通信号通过路口,韩高运、王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韩高运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韩高运的准驾车型为C1。再查明,王财宝(1953年11月13日出生)共生育王某2等三个子女,原告聂祥霞系王某2生前配偶,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均系王某2之女。王某2于1974年6月1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37029172018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韩高运应对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高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主张的医疗费95.95元、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鉴定费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3.33元(12928元/年×16年÷3人+12928元/年×6年÷2人)(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合理,法院亦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854元(63708元÷12月×6月),计算标准过高,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法院支持其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12月×6月)。考虑到四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来安县,距离青岛市城阳区较远,法院参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28元的标准,支持四原告3人按每人10天计算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654.14元(19364元÷365天×3人×10天+12928元÷365天×3人×10天),参照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380元的住宿费标准,法院支持四原告3人按每人3天计算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420元(380元/天×3人×3天)。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四原告交通费5000元(含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9904.05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到王某2的过错程度,法院支持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尸体解剖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四原告收到被告韩高运垫付款3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95元、死亡赔偿金495013.33元(387280元+107733.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1851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住宿费6074.14元(2654.14元+342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7334.42元,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95.95元(110000元+95.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7238.47元(547334.42元-110095.9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218619.24元(437238.47元×50%)。同时,四原告应返还被告韩高运垫付款3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经济损失110095.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四原告领取其中的80095.95元,由被告韩高运领取其中的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支付理赔款218619.24元。三、驳回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韩高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原告聂祥霞、原告王蓉、原告王某1、原告王财宝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韩高运与王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韩高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责任主体具体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3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丧事花费的费用、交通费等问题,原审法院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丧葬费31851元,并考虑到处理丧事的受害人近亲属的住所地等实际情况,认定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住宿费6074.14元,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聂祥霞、王蓉、王某1、王财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勇军
审判员 刘冬冬
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