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杜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凤,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东传,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刘利、上诉人杜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庄东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利、上诉人杜春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6)鲁021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共计130.2万元,上诉人已按判决向法院缴纳了全部执行款。被上诉人再次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4.5%,一审法院按照18%计算不当,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庄东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庄东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利、杜春凤支付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的利息即353160元;2.刘利、杜春凤支付以353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至支付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庄东传与刘利、杜春凤签订编号为20131012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刘利、杜春凤自庄东传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14.5%,若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即18.25%),刘利、杜春凤应于2015年10月11日前付清本金和利息。2013年10月18日,刘利、杜春凤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庄东传银行转款90万元、现金10万元,共计100万元。刘利、杜春凤已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另外,2015年5月14日,刘利自庄东传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利未归还该借款。2016年5月4日,庄东传向该院起诉刘利、杜春凤。2016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判决刘利、杜春凤共同支付庄东传借款本金105万元(90万元+15万元)、利息为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25.2万元。经该院依法执行,刘利、杜春凤于2018年4月23日向该院执行庭共交纳案款1117501元。2018年4月24日,庄东传从该院领取该案款1117501元。本次诉讼,庄东传起诉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53160元,并以353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至支付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刘利、杜春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庄东传主张刘利、杜春凤尚欠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53160元,计算时间过长,该院支持其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共722天、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20449.31元(90万元×18%÷365天×722天)。庄东传主张以353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至支付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利、杜春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庄东传利息320449.31元;二、驳回庄东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庄东传负担611元,由刘利、杜春凤负担5986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2017)鲁0214执27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案件款专用收据,证明:(2016)鲁021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4月19日二上诉人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案件已全部执行完。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为本金的孳息,上诉人已将本金全部归还,即不占用本金就没有利息。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执行裁定只是执行了(2016)鲁021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的款项,被上诉人有权主张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6)鲁021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并未放弃之后的利息,而是主张保留对后续利息的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或已偿还了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上诉人刘利、上诉人杜春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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