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林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3,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4,女,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5,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1、林某2、林某3因与被上诉人林某4、林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林某2、林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林某1所有;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秀美的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反映出老人的真实意思。大儿子结婚时给他解决了住房一处,后又将夫妻共有房产一处过户给他,而小儿子结婚时安排与老人居住在一起,照顾两老人日常起居,按照遗愿该房产归属小儿子所有。根据遗嘱内容,太平路18号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因配偶突发心脏病,临终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故被迫只能按法律规定继承办法进行分配。按照我的意愿在我生前将过户给小儿子,完成丈夫的遗愿,但长子女处于私念不同意不予办理,说没必要。无奈之下本人立此遗嘱。被迫立此遗嘱,退一步即使依法分割,也应考虑长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而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认可了遗嘱的效力,但却未全面理解遗嘱的真实意图。2、关于分家协议存在的事实与效力。根据派出所记录,1963年3月18日,林治松携朱秀美、林某2、林某3、林某1、外祖母崔日臻户口迁入观象一路29号父亲单位分配承租的公房。林某11976年知青下乡到崂山县迁出。外祖母崔日臻1975年病故。1975年3月4日林某5由部队退役迁入该处,1977年6月24日结婚迁出到四川路幸福楼3号楼七层(第一次家庭分配给林某5财产),后又迁入莱芜一路48号2户。1979年1月3日林治松携朱秀美、林某3迁出户口到安徽路17号,1981年11月23日林某1在崂山县参军入伍,后户口退役直接迁入安徽路17号。林某××××年结婚迁出。1979年1月3日观象一路29号留有林某2携全家在此居住至1989年。1988年12月8日林治松携朱秀美、林某1户口迁往太平路18号,林某1随父母一起居住,照顾生活起居,太平路房产将来归属林某1。观象一路29号房产归属林某5,其余女儿因外嫁不参与林家房产分配。因以上分家协议,林某2携全家将户口迁出观象一路29号,林某5携全家自莱芜一路48号迁往观象一路29号至今。因此房产分配给林某5,后承租人也变更为林某5。以上分家协议事实存在。3、林某1一直随父母居住太平路房屋,照顾生活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又因自己患病,致现在无法参加工作。4、一审法院在调解期间,上诉人在新材料邮寄给法院要求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便下发判决,导致事实不清,增加诉累,程序违法。
林某4、林某5辩称,1、上诉人所阐述的上诉理由是对真实事实的歪曲,被继承人配偶朱秀美所作的遗嘱已经明确被继承人林治松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未留下遗嘱,上诉人却从朱秀美的猜测中认为被继承人林治松将案涉房屋留给林某1单独所有,这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也并非如此。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关系良好,常常探望。被继承人与林某1一起居住并由其照顾日常起居也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工资待遇丰厚、身体健康,生活上不需要依赖他人,而且都是被继承人平时买菜做饭照顾其他家庭成员。林某1自己有住房,却将房屋卖掉与妻子孩子和老人住在一起,明显是在啃老。3、上诉人声称的分家协议是不存在的,不能仅从派出所的户籍迁入记录就断定分家协议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4、林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林治松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林治松于1996年购买了承租的单位公房,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字第房改436650,林治松于1999年2月22日病故,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房屋由被告林某1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林治松与朱秀美于××××年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三名子女,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与林某5为林治松与前妻所生。林治松于1999年2月22日去世,朱秀美于2017年5月16日去世。2、登记于林治松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一处,该房屋系林治松于1996年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买所得,房屋于2004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林某1一起共同生活,现林某1居住在案涉房屋当中。3、××××年××月,朱秀美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我所有的房产(财产)遗留给林某1(小儿子)所有,房产地址太平路18号,该房屋夫妻共有财产,因配偶突发心脏病,临终前未留书面遗嘱,故只能按法律继承办法办理分配,房屋产权一半归我方所有,剩余一半平分六份,妻、大儿、小儿、大女、二女、小女,但我必须作一补充说明如下:(1)大儿子结婚时给他解决了住房一处,后又将我们夫妻共有房产一处过户给他,而小儿子结婚时安排与我们居住在一起,照顾两老日常起居,按照丈夫遗愿该房产归属小儿子所有。(2)长子女林某5、林某4自参加工作结婚成家后,从未回家来照顾双老的生活,生病起居。多年来都是二女、小女、小儿服侍左右,善始善终。鉴于此,他俩从来没交过赡养费,也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房产继承时,应当不得或少得方显公平,请一并将赡养花费抵入房产所得之中。(3)按照我的遗愿,在我生前将房产之事过户给小儿子。为此,完成丈夫生前遗愿。但长子长女出于私念不同意不予办理,说没有必要。无奈之下本人立此遗嘱,由此产生的继承费、公证费、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长子长女负责从房产抵出负责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虽然登记在林治松的名下,但因该房屋购买于林治松及朱秀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1/2的份额。被继承人林治松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所享有的房屋的1/2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朱秀美、林某4、林某5、林某1、林某2、林某3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12。朱秀美在遗嘱中称其去世后房屋由林某1继承,故朱秀美所占房屋7/12(1/2+1/12)的份额由林某1一人继承,林某1分得案涉房屋的8/12(1/12+712),林某4、林某5、林某2、林某3每人分得案涉房屋的1/12。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由林某1继承8/12份额;林某4、林某5、林某2、林某3每人继承1/12。案件受理费21815元,减半收取10907.5元,由林某1负担7271.5元,林某4、林某5、林某2、林某3各负担909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江苏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关于分家协议当中户口作为家庭整体迁出和迁入的流程,证实当时分家协议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的户口迁入、迁出与家庭是否分家无关。2、林某1在××××年××月的结婚证,证明林某1在这一年因为结婚,老人把家里的房子作为他的婚房,并把房子作了统一的分配和安排,而且牵扯到户口迁入、迁出问题。被上诉人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件上面明确记载了已经失效,且户口问题不能够证明分家协议的存在。
被上诉人提交1990年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所称的家里已经将老房子分给了林某5,该事实是老家的房子,在被继承人在世的时候就已经作出了分配,给了被继承人的四弟。同时证明被继承人的配偶在遗嘱上陈述的事实也是主观猜测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质证称,因为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系林治松与朱秀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朱秀美于××××年××月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虽然被上诉人对该遗嘱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因此本院认为朱秀美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中的记载,“长子女林某5、林某4自参加工作结婚成家后,从未回家来照顾双老的生活,生病起居。多年来都是二女、小女、小儿服侍左右,善始善终。鉴于此,他俩从来没交过赡养费,也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房产继承时,应当不得或少得方显公平,请一并将赡养花费抵入房产所得之中。”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对于林治松所享有的案涉房屋1/2的份额,本院酌情判决由朱秀美继承1/5的份额、林某1继承1/5的份额、林某2继承1/5的份额、林某3继承1/5的份额、林某4继承1/10的份额、林某5继承1/10的份额。即案涉房屋由朱秀美继承3/5(1/5×1/2+1/2)的份额,因朱秀美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房产给林某1所有,故林某1继承案涉房屋7/10(1/5×1/2+3/5)的份额。林某2继承案涉房屋1/10(1/5×1/2)的份额、林某3继承案涉房屋1/10(1/5×1/2)的份额,林某4继承案涉房屋1/20(1/10×1/2)的份额,林某5继承案涉房屋1/20(1/10×1/2)的份额。
关于上诉人主张存在分家事实的理由,本院认为,分家是指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形式上应有立约人、分家人签名等。上诉人主张存在分家事实,并未提交分家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存在分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由林某1继承7/10份额,由林某2继承1/10的份额,由林某3继承1/10的份额,由林某4继承1/20的份额,由林某5继承1/20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5元,减半收取10907.5元,由林某1负担7635元,林某4负担545元,林某5负担545元,林某2负担1091元,林某3负担1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林某1负担7071元,林某4负担505元,林某5负担505元,林某2负担1010元,林某3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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