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800号
原告:张敬业,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受害人姜淑英之夫。
原告:张兴森,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受害人姜淑英长子。
原告:张战海,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受害人姜淑英次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守林,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兴森、张敬业、张战海与被告江守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森、张敬业、张战海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森、张敬业、张战海诉称,2018年8月31日6时许,江守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二路路口处与原告亲属姜淑英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车损,致姜淑英经抢救无效2018年9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守林现场驾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守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淑英不负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4816元(47176元×16年),丧葬费31851元(5308.5元×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3人×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809885元。
被告江守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江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二路路口内时与受害人姜淑英(1954年3月11日生)骑自行车向左打方向时相撞,致两车车损及姜淑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守林现场驾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守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淑英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张敬业,男,1952年3月5日出生,系姜淑英丈夫;原告张兴森,男,1978年5月11日生,系姜淑英长子;原告张战海,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系姜淑英次子。
二、原告提交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张守红、栾正良证人证言各一份、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大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成业、张尊业证人证言各一份、张战海与鲁晓君结婚证一份、鲁晓君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姜淑英自2017年正月起在即墨区埠惜路762号天一仁和郡小区17号楼1单元303户其儿子张战海和儿媳鲁晓君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事发当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守林与受害人姜淑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姜淑英自2017年正月起在即墨区埠惜路762号天一仁和郡小区17号楼1单元303户其儿子张战海和儿媳鲁晓君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事发当天,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4816元(47176元×16年)、丧葬费31851元(5308.5元×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3人×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799917元,由被告江守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兴森、张敬业、张战海各项损失共计7999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兴森、张敬业、张战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9元,减半收取5949.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江守林负担58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江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