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浩浩,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不得假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文杰,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浩以及辩护人崔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浩浩伙同虎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西流亭社区33号楼1单元因琐事对尹某、刘某、赵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马浩浩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浩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浩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也负有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浩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浩浩与被害人尹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浩浩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浩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