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091号
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西小楼一层1400室。
法定代表人:靳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科,董事长。
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主办的网站“青岛新闻网(域名:qingdaonews.com)”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各类图片拍摄、制作、传播和推广的视觉营销服务供应商,其主营业务营销平台“希帕图片社”是世界著名的图片社之一。“青岛新闻网(域名:qingdaonews.com)”是由被告主办经营管理的网站,是被告的商业服务推广平台。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青岛新闻网(域名:qingdaonews.com)”中采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13148402摄影作品(该作品主要内容为周杰伦一手握耳机站立)著作权人,该作品拍摄于2017年7月27日。原告运营的网站希帕图片社(××)对该图片进行了运营宣传。
二、经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在其主办的网站“青岛新闻网”(域名:qingdaonews.com),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3148402号图片,对其中背景进行了修改,用于宣传“‵双孩奶爸′周杰伦露双下巴大秀幸福肥”一文,该文章显示来源为“新浪娱乐”、责任编辑:刘薇。本院另有涉该文章侵权图片案件十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对著作权权利人进行了阐述,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13148402号相应的图片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利。依现有证据可知,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亦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认定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特别考虑到涉案图片系一篇文章多幅图片之一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13148402号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