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55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
负责人:于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宝利,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蔡宝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宝利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16407.51元,其中截至2018年1月1日贷款本金7621.13元、零售利息2398.16元、滞纳金3741.19元、违约金2647.03元,各项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宝利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0。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约清偿信用卡用款,截至2018年1月1日,信用卡贷款余额16407.5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宝利未作答辩。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明细等证据,被告蔡宝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被告蔡宝利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栏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对信用卡年费、换卡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调单费、国际结算手续费、补制对账单、快递费、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开具证明手续费、溢缴款领回手续费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
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卡号62×××50)后,被告在用卡期间,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显示,截至2018年1月1日,该信用卡贷款余额16407.51元,包括贷款本金7621.13元、零售利息2398.16元、滞纳金3741.19元、违约金2647.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蔡宝利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名确认其已知晓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双方就信用卡领用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期偿还用卡本息及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未还款数额,被告作为用卡人,对于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还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明细以及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据此主张被告应偿还截至2018年1月1日的贷款本金7621.13元、零售利息2398.16元以及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前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74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作出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4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宝利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卡号62×××50)贷款本金7621.13元;
被告蔡宝利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8年1月1日的零售利息2398.16元,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前述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的规定计算(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担160元、被告蔡宝利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