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213号
原告:丛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林与被告李正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丛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吴国栋,被告李正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494.18元及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的利息27992.77元,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73494.1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其工作的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被告自诩为操作股票账户的高手,提出由其代原告操作,收益三七开,即被告收取30%的收益。原告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一并交给被告操作。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高频短线交易,未向原告说明风险,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给原告造成损失90万元。此后原告出于安全考虑,未将账户交给被告操作。被告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法》43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未向原告作出保底承诺,未收取原告支付的报酬;股票市值在变化中,原告所称损失并非实际发生;股票市场有风险,原告进入股票市场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归责于我方的代理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李正光系东方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经纪人。2017年6月12日,原告丛林在东方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37×××42),2017年6月12日至16日期间向该账号转入资金共计260万元。此后原告丛林将该账户交由被告李正光操作。原告丛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盈利按三七分成,被告李正光收取30%的利润,亏损由丛林自负。被告李正光称未约定分成,纯粹是朋友帮忙,不收取费用。
二、2017年12月12日,丛林将涉案股票账户收回。至2017年12月18日,丛林将账户中股票全部卖出,资金余额为1696505.82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丛林与被告李正光签订《协议书》,载明“起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李正光在协议操作丛林东方财富证券时,未提前告知丛林该账户要通过高频短线交易的策略进行投资,也未告知丛林短线交易的风险,导致该账户市值由260万元降至170万元,损失90万元。目标:李正光在之后通过股市二级市场投资交易,将……之前的损失90万元弥补回来,弥补账户损失后产生的收益按照之前协议的分配方式三七分成,李正光按照30%收取获利部分的收益,丛林按70%收取获利部分的收益。”
三、原告曾向中国证监会青岛监督局投诉,该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关于对李正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因李正光在任职东方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存在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李正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丛林与李正光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其二,本金损失应如何承担;其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本案中,被告李正光接受原告丛林之委托,代为持有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已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丛林与被告李正光达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丛林向涉案股票账户共注入资金260万元,丛林将该账户收回后股票全部卖出,资金余额为1696505.82元,即李正光操作期间资金损失为903494.18元。现原告主张损失为872494.18元,未超出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正光作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明知证券法的上述规定,仍然与丛林达成无效的委托合同,丛林明知李正光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仍然委托李正光代持股票账户,其本身亦具有过错。综合原告对于损失承担之承诺,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综上,李正光应赔偿原告丛林损失436247.09元(872494.18元×50%)。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丛林与被告李正光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且原告丛林委托被告李正光买卖股票,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林损失436247.09元;
二、驳回原告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37元,由原告丛林与被告李正光各负担9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