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利、李德江等与吴燕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8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4364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4364号
原告:李亚利,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李德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燕妮,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亚利、李德江与被告吴燕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利、李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吴燕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利、李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亚利、李德江与吴燕妮签订的《委托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燕妮负担。事实与理由:李亚利、李德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李亚利、李德江委托吴燕妮将李亚利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出卖,双方签订《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现李亚利、李德江要求解除该《委托书》。
吴燕妮辩称,不同意解除该《委托书》,吴燕妮已完成委托书授权的事项,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6)莱西证民字第2297号公证书,对李亚利、李德江于2016年8月2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名捺印的《委托书》予以证明。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亚利、李德江。受托人吴燕妮。委托人系夫妻关系,有登记在李亚利名下的房产一栋,坐落于山东省即墨市黄河三路455号25号楼1单元601户[不动产权证书: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4052号,建筑面积:119.55平方米]。委托人拟将上述房产出售,因委托人工作繁忙,不方便亲自在相关部门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受托人吴燕妮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测绘、到相关部门查档、查免税证明、缴纳税费等相关手续;二、代为到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提前退款、解除抵押登记并领取产权证明等相关手续;三、代为协助对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包括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的一切手续,代开银行卡,代收房款;四、代理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过户)、缴纳维修基金等手续;五、其他与上述房产的出售、确权相关的所有事项。受托人为此所为一切行为及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委托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结完毕止。在委托期限内本委托书在本人未书面撤销之前一直有效,在撤销之前实施的行为,不因撤销而失效。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后吴燕妮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邵雪芹,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邵雪芹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5月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西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对李亚利、李德江于2016年5月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名捺印的《声明书》予以证明。该《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声明人李亚利、李德江系夫妻关系,有登记在李亚利名下的房产一栋,坐落于山东省即墨市黄河三路455号25号楼1单元601户[原不动产权证书: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4052号,现不动产权证书: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权地0002668号]。我们二人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公证书一份(2016莱西证民字第2297号),委托吴燕妮为受托人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现我们二人声明撤销对吴燕妮的上述授权委托。我们清楚的了解并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吴燕妮当庭表示,同意2018年5月2日解除授权委托,之前的代理仍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李亚利、李德江已于2018年5月2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声明撤销其二人于2016年8月25日委托吴燕妮代为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授权。吴燕妮当庭表示同意2018年5月2日解除授权委托,之前的代理仍有效。本案中,李亚利、李德江主张解除李亚利、李德江与吴燕妮签订的《委托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亚利、李德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亚利、李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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