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豫锋、张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豫锋,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杨豫锋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豫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豫锋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货物由海关扣关的证明,甚至未提交证据证实货物发往韩国,原审认定货物运往韩国因韩国买家未提供合法手续致使被韩国海关扣押认定事实错误。此前发生类似情况被上诉人均进行退货处理,本案未办理退货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认可擅自委托青岛环球速达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转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存在违约及过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张伟辩称,韩国海关扣关上诉人是清楚的,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收件人也告诉了上诉人货物被扣在海关产生了2000元费用,之前交涉的也海关扣关的问题,可以通过拨打海关的电话查询。转委托上诉人是知道的,被上诉人不可能自己乘船运送货物,肯定要委托其他公司运输,也要委托韩国方面清关代理,上诉人均知晓,要求维持原判。
杨豫锋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伟返还涉案美容仪器6台(价值约2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负担。庭审过程中,杨豫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伟返还涉案美容仪器6台或赔偿2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杨豫锋、张伟之间存在多次国际货物代办托运合作关系,2018年4月26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了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由张伟将涉案货物6台美容仪器(雾化枪一台、激光洗眉机四台、超声刀一台)运输至韩国并支付了1650元运费,双方约定,5-7个工作日将该宗货物运送至韩国客户手中。合同成立后,张伟按照双方约定将涉案货物运送至韩国,但因韩国买家未提供合法的提货手续,现涉案货物被韩国海关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张伟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安全运送至韩国,但因韩国买家未提供合法的提货手续致使涉案货物被韩国海关扣押。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伟无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杨豫锋主张张伟返还涉案货物或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杨豫锋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张伟自愿补偿杨豫锋2240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杨豫锋经济损失2240元;二、驳回杨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杨豫锋已预交),减半收取173元,由杨豫锋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发货记录及和青岛环球速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发货,但被海关扣关。上诉人对发货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货记录上单号不能证明系涉案货物的单号,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对方的真实身份,对内容不予认可。通过该聊天记录不能完全看出该货物已被海关扣关。因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货物情况,上诉人称货物没有收到,客户也没有收到海关的电话,也无扣关的凭证,只是被上诉人所称韩国代理打的电话,正常情况下扣关收货人会接到海关的电话,说明扣关的原因及是否要求退货,但收件人不知道海关在哪,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运输单号,因为合作时间长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此前也出现过被扣关的情况,此时海关会给收件人打电话,要求提供证件放行,也可以办理退货,因为是个人购货,故没有办法提供单位证件,所以一般要求退货,再要求货运公司重新再发一次货,本案所涉货物因上诉人方没有海关的联系方法,也没有单据,所以没有办法办理退货,上诉人方收货人已经联系韩国代理要求退货,开始韩国代理称已经在办理退货,但此后称要提供证明才能办理。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货人可以查询海关电话,也可以查询单据,并当庭提供涉案货物单号、韩国当地货运代理电话以及韩国海关电话。
关于货物赔偿价值问题,上诉人主张21780元是其通过网络出卖货物的真实价格。货物运输时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称申报价格越高关税越高,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看着报,申报价格不是货物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认为价格是经上诉人同意申报320美金,上诉人仅限于申报价格配此次。21780元是发货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尝试询问货物价值,看能不能进行补偿,上诉人提供了21780元,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会补偿上诉人217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货物运输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托运货物被海关扣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托运货物此前也曾出现被海关扣留的情况,此时收货人应提供海关要求的相关证照满足通关要求,或要求海关退回货物避免损失,本案货物被扣留后,被上诉人应积极联系当地海关协调处理,避免损失,上诉人也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货运信息。另一方面,对于货物损失价值,被上诉人申报价值为320美元,该申报价值系经上诉人授权,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立合同时预见的货物价值,上诉人主张货物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1780元,但该价值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合同成立时上诉人曾告知被上诉人其主张货物实际价值。综合本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对权利处分情况,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224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委托青岛环球速达公司运输货物的问题,因国际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多种运输方式及跨境操作,不可能由被上诉人单独完成,全部运输业务需多个主体参与共同完成,对此上诉人应当知晓,本案上诉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委托青岛环球速达公司与货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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