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栓、青岛海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2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栓,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栓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夔、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栓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刘栓确实曾申请过辞职,但由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局限,能否辞职自己还说了不算。后来又要求调动工作,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功。2008年的2994号劳动仲裁裁决是生效的,但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在哪里,档案就应当在哪里,被上诉人持有刘栓的档案,应当将档案予以移交。
被上诉人海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刘栓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刘栓和海湾公司于1993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湾公司赔偿刘栓自1985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654844元(根据历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海湾公司协助刘栓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栓于1982年入职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于1984年10月书面提出辞职,后再未提供劳动。1995年7月25日,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1996年5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青经一初字1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破产。1996年9月9日,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宣告破产”。
凯联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5日,海湾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31日。2016年海湾公司吸收合并凯联公司,并承诺凯联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权利义务由海湾公司承继。同年11月29日,凯联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
2008年12月,刘栓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岛广益化工厂:1.为刘栓补缴1993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补发刘栓1984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54359.40元;3.为刘栓安排工作岗位;4.确认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青岛广益化工厂认可刘栓的档案遗留在其处。2009年2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08]第29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栓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7日,刘栓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刘栓与凯联公司199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凯联公司赔偿刘栓1985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506330元;3.凯联公司为刘栓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2017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7]51号决定书,认为刘栓基于1984年的辞职行为要求凯联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并确认辞职后与凯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凯联公司赔偿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决定对刘栓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栓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
2017年11月8日,刘栓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刘栓与海湾公司199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海湾公司赔偿刘栓1985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654844元;3.海湾公司为刘栓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2017年1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7]61号决定书,认为刘栓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决定对刘栓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刘栓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刘栓提供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凯联公司、海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刘栓于1982年从青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调入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于1984年10月份申请辞职,但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没有作出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系海湾公司的前身,应由海湾公司承继与刘栓的劳动关系。海湾公司质证称,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宗证据显示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已由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破产,并于1996年被注销,无法证明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的前身系海湾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宗证据载明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于1996年9月9日因宣告破产被注销,并未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记载,而凯联公司于1994年12月5日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因公司合并被注销,其权利义务虽由海湾公司承继,但并不能证明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系海湾公司的前身,故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栓主张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系海湾公司的前身,海湾公司应承继与刘栓的劳动关系,刘栓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刘栓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庭审查明,刘栓于1984年10月向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书面提出辞职,后再未提供劳动,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亦于1996年9月9日因宣告破产被注销,刘栓与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确认与海湾公司于1993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均系用人单位基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本案中刘栓主张其与海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其主张青岛海湾公司赔偿自1985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654844元、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栓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栓再次提交了青岛红旗化工厂、凯联公司、海湾公司等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刘栓的劳动人事档案现在仍然由海湾公司负责管理。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在一审提交,且仅提交工商登记情况,并不能与刘栓主张的个人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形成必然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刘栓于1984年10月向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书面提出辞职,后再未提供劳动,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亦于1996年9月9日因宣告破产被注销。一审据此认定刘栓与国营青岛红旗化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刘栓主张与海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海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劳动关系的认定未予支持,因此,刘栓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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