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爱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主要负责人:黄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美,女,193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建国,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潘振颖,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系潘振颖之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美、原审被告赵建国、原审被告潘振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210.5元(不服金额12814.5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城镇标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交居住于黄岛的证据,其提交的均为与其子居住于黄岛区的证据。
王爱美辩称,被上诉人长期跟随其子李经全居住于黄岛区照顾孙女。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发票、房屋产权证明、居住地银行取款记录,且答辩人受伤地点也是在其居住小区的楼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赵建国、潘振颖未陈述意见。
王爱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4日7时0分许,被告赵建国驾驶被告潘振颖所有的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伤残赔偿金21799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1126元、鉴定费1330元、复印费8.5元、医疗费33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2583.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8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赵建国驾驶被告潘振颖所有的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潘振颖,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王爱美受伤后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33639.6元(其中含被告赵建国垫付的7228.33元),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3、2017年8月3日,经鉴定,原告王爱美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4、原告王爱美于1937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市官庄镇于家洼村31号。5、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李经玉(身份证号:)是王爱美(身份证号:)的长子,李经全(身份证号:)是王爱美的次子,李京顺(身份证号:)是王爱美的三子,李经英(身份证号:)是王爱美的长女,李经花(身份证号:)是王爱美的次女。6、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坐落于青岛市开发区户房屋的权利人为李经全,权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22230号。7、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湄洲岛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湄洲岛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爱美,女,汉族,1937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自2008年与次子李经全一起居住于黄岛区户。8、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责任承担。原告主张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建国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33639.6元,产生护理费11880元(11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21天的挂床,并没有实际的治疗,应当扣除医疗费840元(21元/天×40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申请鉴定。3、原告提交了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表、公正的亲属关系证明、湄洲岛街居委会的证明、供热证、供气协议、供水申请表、区间水费查询、结婚证主张原告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因为年龄及身体原因便同其儿子李经全一同居住,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随其儿子在青岛市黄岛区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在事发前其随儿子在青岛市黄岛区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4、原告主张交通费1126元、复印费8.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复印费不予承担,被告赵建国、潘振颖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原告王爱美、被告赵建国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赵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振颖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为被告赵建国、潘振颖的家庭共用车辆,被告赵建国、潘振颖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建国、潘振颖连带承担。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起便随同其儿子李经全在青岛市黄岛区户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湄洲岛街居委会证明、公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李经全的结婚证、户口本、取暖证、天然气供气协议、用水申报表,可以证明原告之子李经全最迟自2010年即已在青岛市黄岛区户居住,而原告系79周岁以上老年人,事故也发生在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其主张随其儿子李经全在以上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符合中国的养老传统,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33639.6元(包含被告赵建国垫付的7228.3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108天,被告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21天的挂床,应当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住院时间108天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0800元(100元/天×10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并主张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参照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79周岁,其主张计算5年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参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1799元(43598元/年×5年×10%)。5、交通费。原告主张1126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其请求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赔偿主体,酌情支持1000元。8、复印费。原告请求复印费8.5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8046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美4602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025元,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爱美34439.6元。对于被告赵建国垫付的医疗费7228.33元,因其垫付行为有助于伤者适时治疗,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为避免再次诉讼,对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王爱美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赵建国。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美460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美34439.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04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817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原告王爱美承担48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爱美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王爱美已提交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表、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湄洲岛街居委会的证明、供热证、供气协议、供水申请表、区间水费查询、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因为年龄及身体原因随其子李经全一同居住,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青岛市黄岛区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王爱美的实际年龄、事故发生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王爱美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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