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作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19-02-1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特108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特108号
申请人:任作冰,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申请人任作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任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任作冰称,其弟任铮,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任作冰称,被申请人任铮因意外受伤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近20年了,现被申请人之父母已经年迈体弱,被申请人也已离异,精神状态也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且近期涉及财产被他人侵权需要诉讼维权,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认定任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任作冰为监护人。
经审查,任铮与其前妻缪雅杰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一子任双全,并于2015年10月29日离婚。任铮之母张新华(1949年10月18日出生)目前患有××症,由其丈夫向民照顾。另据任作冰提供病历记载,任铮之父向民(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一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9月17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并于2018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病情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急性肾损伤、急性心力衰竭、××症。任铮有一姐任作冰。任铮之子任双全跟随向民生活。
任铮长女任作冰称,我弟弟小时候身体很好,初中时我弟弟被部队的训练器械伤了,当时打麻药对脑神经产生了一定的损害。我弟弟一直跟随父母生活,我父母对我弟弟的管理比较严格,我跟我弟弟年龄相仿,我希望由我来监护他。我现在是单身,无子女,从事舞蹈工作,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之前一直是我父亲作为任铮的监护人,××住院,身体不大好。另外,我弟弟的房屋让我父亲转借给我父亲的朋友住了,所以我想申请作为我弟弟的监护人。
任铮之父向民称,任铮小时候身体很好,初二的时候被学校的训练器材打伤,缝了20多针,后经医院治疗,可能是麻药打的不对,给任铮造成了一定影响。至于任铮什么时候精神不好的,我记不清了。任铮记性比较好,父母姓名都知道,但是不能控制自己,现在任铮早出晚归,生活比较规律。我认为我担任任铮的监护人监管他的财产合适。我一直是任铮的监护人,我带了任铮16年,对任铮的情况比较了解。我女儿没有房子,我的房子300多平,楼上楼下比较方便,我和我老伴每人每个月一万多块钱的工资。任铮的孩子也跟我一起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由我女儿做我儿子的监护人。我的身体很好,完全可以做我儿子的监护人。之前是因为我把我儿子的房子给我一个朋友住了,当时他也是说借住两个月,但是一直住着不给我了。我就委托我女儿向我朋友要这个房子,没想到我女儿能整成这个样子。
向民、任作冰均称,细想任铮小时候脑子似乎与别人不一样,有许多地方值得怀疑,如用开水浇花致花全部死亡,上学后学习成绩差,做事不经过大脑,易受他人挑拨,至今生活能力差等。
关于任铮的财产代管人,任作冰当庭表示其愿意担任。向民对此不同意,并坚决要求由其本人担任任铮的财产代管人。
经申请人申请,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任铮的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对任铮进行精神检查,并作出分析说明:根据现有卷宗所提供的材料结合精神状况检查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任铮自幼精神发育迟缓,学习成绩及生活自理能力差,××家庭史。精神检查时见被鉴定人任铮智力低下,一般常识了解差,简单计算缓慢,有时出现错误,对自己的财产不会正确处理,回答可以让其父亲或姐姐说了算,并且同意可以随便送人,情感略显呆滞,意识不到自己的智力缺损,故无自知力。诊断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鉴定组认为,被鉴定人任铮受智力低下的影响,表达自己的意愿受限,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力下降,故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8]青精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任铮现已离异,其子尚未成年,因其一直与其父向民共同生活,应当优先考虑向民的监护权。但,向民目前年岁较高,××症,并要照顾其妻张新华以及孙子任双全,生活压力较大;任作冰系任铮之姐,年纪相仿,工作时间较自由,其作为任铮的监护人可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相关权利。综合考虑任铮及其家庭情况,本院认定向民、任作冰均作为任铮的监护人为宜。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因被申请人任铮对鉴定事宜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两次退卷,鉴定机构未对任铮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故申请人任作冰申请其母任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任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向民、任作冰作为任铮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方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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