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平与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609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609号
原告:杜平,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玲,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杜平与被告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2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5321元为基础,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杜平与被告谭玲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还款;借款逾期不还部分,被告按日支付本金加利息总和的百分之六作为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谭玲指定账户汇款120000元整,约定的还款日2018年3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谭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杜平与被告谭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本金加利息总和6%做为滞纳金,直到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借人催收、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谭玲转款12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9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5321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给付比例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现原告自认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321元未偿付并要求被告按年息24%偿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的律师费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4500元。被告谭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21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退还9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郭 晔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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