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908号
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41号-2号厂房。
经营者:崔玉强,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正吉,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与被告吕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被告吕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正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8年6月18日至7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81.6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和2018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防暑降温费221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51.2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2018年7月18日晚上因酒驾被交警部门吊销了驾驶证,无法再在原告处从事货运司机的工作,原告不得已才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才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此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在被告违法的情况下,原告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让原告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买单是不合法的。2、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支付了被告2018年6月1日至7月18日的防暑降温费,因此不应当再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经在原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被告妻子刘丽青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6月6日原告经营者崔玉强给刘丽青转存1000元、2018年7月11日崔玉强给刘丽青转存3005元、2018年7月23日崔玉强之妻刘海燕给刘丽青转存948元。被告指认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原告予以认可。2018年7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申请调取的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
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每月工资状况,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700元,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除上述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之外,另有现金发放,发放的工资对应月份其不清楚,但确认其工资已经结清;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上述三笔工资分别为2018年5月18日至31日工资、6月份工资及7月1日至7月18日工资,其中7月份工资除银行打卡发放外,另发放现金452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58同城招聘信截图及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酒驾被吊销驾照不能从事司机工作主动辞职,被告予以否认,称辞职原因为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李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18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5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21元。李沧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9日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81.6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和2018年7月1日至7月18日防暑降温费22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1.25元。上述事实,有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508号裁决书在案为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结果,本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最迟应当于2017年6月18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781.61元(3005元/月÷21.75×10天+1400元)。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1.6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因被告酒驾被吊销驾照不能从事司机工作主动辞职,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代其缴纳社会保险被迫离职,因原告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1.25元[(1000元+3005元+1400元)÷2×0.5月]。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18日防暑降温费223元(140元+140元/月÷21.75×13天)。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21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2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与被告吕建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建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1.61元;
三、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建经济补偿金1351.25元;
四、原告李沧区和润丰收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建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21元;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