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春与孙伟、修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8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821号
原告:王孝春,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伟,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修华丽,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王孝春与被告孙伟、修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修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3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8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本金2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孙伟、修华丽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婚姻关系证明记载,两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2、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两被告42700元,现金支付300元。该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收款方户名为被告修华丽,交易金额42700元。3、录音光盘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7年4月3日还清借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约定还款。4、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欠条今天借到王孝春现金27000元正(贰万柒仟元正)到2018年10月份还清孙伟2018年5月20日”。证明截至2018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因此,2018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欠27000元本金,2018年10月还清,出具此条后原借条被收回,但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又查明,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427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1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6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金额应为42700元,两被告向原告还款1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现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6700元。被告孙伟、修华丽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孙伟、修华丽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孙伟、修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修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孝春借款本金26700元。
二、被告孙伟、修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孝春267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伟、修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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