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万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2019-02-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特4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特414号
申请人:王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万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上中专时突患精神分裂症。现怕吵闹,有幻觉,经常自言自语,有时傻笑,有时犯病时砸床,脾气暴躁。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万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死亡)与王某1系夫妻,婚生子万某1。
2015年6月2日被申请人万某1曾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根据患者家属对被申请人病情的描述,医院初步诊断为言行怪异状态。2017年4月11日复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8年8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记载,万某1为精神残疾贰级。万某1所在小区的楼长崔某某、邻居辛某某称,万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整天在家,无业没有工作,不说话怕见人,什么话都不爱讲,举止怪异,至今未婚未育,一直由其母王某1照顾其生活。
2018年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海泊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万某1自出生一直与其母亲王某1居住在一起,现住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舍xx号楼xx单元xx户。根据相关证据,指定王某1为万某1的法定监护人。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万某1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30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8】青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经询问,王某1表示愿意担任万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2018】青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万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万某1目前部分丧失了表述自我意愿和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王某1作为万某1之母有资格、有能力担任万某1的监护人,本院指定王某1为万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为万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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