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双双与青岛爱易空间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2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216号
原告:彭双双,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系原告丈夫,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告:青岛爱易空间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468号38-39。
法定代表人:汪华平,执行董事。
原告彭双双与被告青岛爱易空间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63406.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位于青岛市的房屋装修事宜;约定合同总价款67428元,于2018年5月10日装修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月1日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50%即33714元和一折金2550元,共计36264元;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支付给被告公司员工杨帆合同总价款的45%即30342.60元,总计支付给被告66606.6元(被告公司员工杨帆于2018年8月10日退还3200元,实际共支付63406.6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完工交付给原告,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主动配合被告的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完成瓷砖铺设,水电及墙面处理等工作,其他区域装修工作一直没有完成。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出示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2018年1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房屋装修;合同总价款67428元;于2018年5月10日装修完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未按期交付工程,按照总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月1日支付被告首付开工款33714元、一折金2550元,共计36264元;2018年4月22日支付进度款30342.60元。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员工杨帆于2018年8月10日退还其中3200元;原告合计实际支付给被告63406.6元。原告明确: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量折算价格为20000元,同意予以扣除;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不再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工程,应当折价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作为施工方,负有证明自己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价款,但其未应诉,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量折算价格为2万元,同意予以扣除,原告的行为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即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完工程的价款2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合同价款43406.6元。
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6742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其中的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爱易空间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彭双双合同价款43406.6元;
二、被告青岛爱易空间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彭双双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爱易空间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彭双双。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为基数增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军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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