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611号
原告辛守正,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斌善,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董菲菲,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志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守正与被告董菲菲、被告于斌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守正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斌善、董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守正诉称,2017年9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于斌善驾驶鲁B×××××号福田牌厢货车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12号门内大院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辛守正撞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298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6736元(100元/天×41天+住院护理2636元),误工费30600元(17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812.95元(30569元×5年×22%÷2人),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5元,共计333321元。
被告董菲菲、于斌善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对医疗费赔偿应当先扣除自费药。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于斌善驾驶鲁B×××××号福田牌厢货车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12号门内大院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辛守正撞伤。2018年5月4日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9月27日23时许,于斌善(男,26岁,身份证号:,即墨市人)报警称:2017年9月27日22时50分许,该驾驶福田牌厢货车(车牌号鲁B×××××号)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12号门内大院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辛守正(男,38岁,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244号,身份证号:)撞伤。
原告辛守正于事发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2、创伤性胸椎压缩性骨折(T11、T12);3、腰椎间盘突出症(L4/5);4、高血压2级;5、乙型××。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行石膏固定约3-4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3、患肢抬高,未固定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固定关节肌肉等长舒缩功能锻炼;4、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者进行进一步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继续治疗高血压、乙型××;7、注意观察手指感觉,血运情况,如有疼痛、肿胀、麻木、青紫、苍白、发凉等情况,及时复诊;8、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移位、等异常情况;9、卧床期间注意行抗凝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10、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52983.26元。原告提交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增值税金额为2636.8元(税额76.8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护理16天的支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22772.3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赵淑芹护理。
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生养儿子辛宥成。
2018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50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辛守正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辛守正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6-41日。(三)被鉴定人辛守正左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董菲菲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于斌善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505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青岛市即墨区统计局证明、辛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鲁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报警,但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对双方未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起因均为被告于斌善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所致,故从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综合其他证据,被告于斌善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就责任划分,以被告于斌善承担90%,原告承担10%为宜。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其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日63.67元(1910元/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护理52天(住院18天+出院后34天)、误工13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被告董菲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83.2元(自费药为22772.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6236.8元(2636.8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8595.45元(63.67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812.95元(30569元×5年×22%÷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09662.8元。原告的医疗费52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378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53783.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于斌善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6909.77元[(63783.2元-22772.34元)×90%],自费药12772.34元,由被告于斌善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495.11元(12772.34元×90%)。原告的护理费6236.8元、误工费8595.45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81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301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3301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于斌善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9717.64元(133019.6元×90%)。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487.41元(10000元+110000元+36909.77元+119717.64元+2860元),被告于斌善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95.1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守正各种经济损失279487.41元(汇入原告辛守正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1账户中)。
二、被告于斌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守正各种经济损失11495.11元(汇入原告辛守正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1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辛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41元(汇入原告辛守正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1账户中),被告于斌善负担109元(汇入原告辛守正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1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