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特416号
申请人:薛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薛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薛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1998年被申请人精神失常,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薛某1系被申请人薛某2之子,薛某1之母管某1经本院(2017)鲁0203民特xxx号民事判决,宣告其失踪。
1994年10月10日至1994年12月9日期间薛某2在青岛市××医院住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偏执型。
2014年7月2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证号61)记载,薛某2精神残疾壹级,监护人薛某1。
薛某1舅舅管某2、薛某2居住小区楼长张某1、邻居秦某1均称,薛某2结婚后不久就患有抑郁症,其妻管某1经法院宣告其失踪,现唯一亲人只有薛某1,一直由薛某1照顾薛某2日常生活。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薛某2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7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薛某1本人表示愿意担任薛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19】××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薛某2之妻管某1经法院宣告其失踪,薛某1作为薛某2之子,具备监护资格,且本人亦自愿担任薛某2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本院确认薛某1为薛某2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薛某1为薛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