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星魁与孙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0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068号
原告:袁星魁,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孙喜国,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袁星魁与被告孙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星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星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喜国偿还袁星魁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孙喜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孙喜国向袁星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但孙喜国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
孙喜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孙喜国向袁星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袁星魁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孙喜国,借款日期2016年9月12日。
袁星魁陈述,其与孙喜国系邻居,孙喜国称需借10万元临时周转,袁星魁将10万元现金送至孙喜国家中,孙喜国当场向袁星魁出具上述《借条》。袁星魁名下账号为80×××16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9月5日现金支取12万元。
本院认为,孙喜国于2016年9月12日向袁星魁出具的《借条》既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明,也是对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确认,另综合本案借款金额、出借能力等因素考量,可以认定袁星魁已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孙喜国,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生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孙喜国应向袁星魁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袁星魁可主张孙喜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孙喜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星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袁星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孙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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