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白春尧、刘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5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54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22号。
主要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春尧,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刘新红,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白春尧、刘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尧、刘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春尧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436642.69元及已欠利息、罚息、复利等20997.92元(截至2018年10月11日),以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刘新红对白春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信银行对白春尧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中信银行与白春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34年9月12日。刘新红系白春尧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春尧以其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白春尧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白春尧、刘新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2日,中信银行与白春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中信银行同意向白春尧发放贷款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的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2.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采用浮动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3.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4.白春尧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5.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刘新红作为白春尧的配偶与白春尧共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号。
二、2014年10月9日,中信银行发放贷款48万元,到期日为2034年10月9日。
三、白春尧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发生多笔逾期,截至2018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436642.69元、利息19773.48元、罚息1224.4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白春尧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依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白春尧应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白春尧与刘新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共同出具声明确认所购房屋系共有财产并同意抵押,应认定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新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信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等费用的发生,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白春尧、刘新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春尧、刘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36642.69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19773.48元、罚息1224.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白春尧抵押的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5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08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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