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娜,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文,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主要负责人:郑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娜因与被上诉人周明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娜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人民币16380元(3900元×6×70%);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上诉人在企业上班,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应当支持。
周明文辩称,不认可误工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赔付已经满额,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韩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7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527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9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90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0405.79元,现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主张346896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周明文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与原告韩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韩娜伤。肇事后,被告周明文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7年7月22日被查扣。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明文系鲁B×××××号微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周明文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城阳区南屋石社区195号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沙路南屋石社区路口南约3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韩娜驾驶的沿南屋石社区195号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韩娜伤。肇事后,被告周明文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7年7月22日被查扣。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4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明文驾驶车辆右转弯未确保安全且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娜驾车驶入路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前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距骨脱位、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腕部挫伤,2017年7月28日行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踝关节外侧副韧带重建术,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768.29元。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韩娜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娜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韩娜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由其妹妹韩月月护理。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4527元(58917元/年÷365天×90天×1人)和180天的误工费29055元(5891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母亲刘玉兰于1963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育有2个女儿。原告儿子李子豪于201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91.5元(母亲30569元/年×20年÷2人×20%+儿子30569元/年×15年÷2人×20%)。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投保人声明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周明文驾车离开现场的违法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情形,因此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文称,事故发生时,其下车查看并且与原告韩娜有所交流,因着急上班才离开,未逃逸,且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上并非本人签字,“周明文”三个字为保险公司人员代签。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理,申请对原告韩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明文系鲁B×××××号微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4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明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明文与原告韩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周明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韩娜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主张被告周明文驾车离开现场的违法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文称,事故发生时,其下车查看并且与原告韩娜有所交流,因着急上班才离开,未逃逸,且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上并非本人签字,“周明文”三个字为保险公司人员代签。法院认为,被告周明文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明文的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明文赔偿其中的7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长过长,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8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1169.66元(63702元/年×80%÷365天×8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55元,但未提交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刘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853.5元(儿子30569元/年×15年÷2人×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4557.5元(188704元+4585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7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169.66元、残疾赔偿金23455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98655.45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共计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8655.45元,应由被告周明文赔偿原告125058.81元(178655.45元×70%)。据此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明文赔偿原告韩娜经济损失125058.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韩娜提交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周明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材料因为系第三方出具,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均加盖青岛施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韩娜的参保证明查询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韩娜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韩娜提交的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可以证明韩娜受雇于青岛施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韩娜月工资为3900元,自2017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2月28日持续误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韩娜主张误工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娜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结合停发工资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期180天。韩娜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为3900元,其按照责任比例主张误工费损失16380元(3900元×6×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主体方面,根据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周明文赔偿其中的70%。韩娜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共计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其误工费应当由周明文承担。
综上,韩娜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娜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周明文赔偿韩娜141438.81元(125058.81元+163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明文赔偿上诉人韩娜经济损失14143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上诉人韩娜负担1002元,由被上诉人周明文负担280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上诉人周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