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与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0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125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256号
原告: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滕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川,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稷,总经理。
原告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川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814,533.17元、利息8,812.8元(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23日按照814,533.17元本金,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5月24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仍按814,533.17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23,34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TJY-H-20180202的《油轮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能垣1”轮为被告运输汽油,运费为232元/吨,船在卸货港取得干舱证明后,被告在原告卸完货后一周内将全部的运费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运输汽油2,880.612吨。按约定应按3,600吨结算,扣去被告损失,被告应支付运费814,533.17元及利息。
被告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己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油轮运输合同》、《船舶营业运输证》,《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货主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能垣海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水路货物运单》、《船舶载运货物舱单》,《船舱计量报告》,《航海日志》、《油库(装)卸油进罐入库验收单》。
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YTJH-H-20180202的《油轮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用“能垣1”轮为被告运输汽油3800吨;起运港东营,卸货港马村;运费为232元/吨(含建港费、开票),船到卸货港取得干舱证明后,被告在卸完货一周内支付全部运费。保底结算量3,600吨,如因船方原因装载不足3,600吨或实际超出3,600吨则按实载结算;装卸港均以罐量为准,合理损耗为千分之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在起运港使用“能垣1”轮承运被告托运的2,880.612吨汽油,并于2018年2月23完成运输在港卸货完毕,卸货港实际收货2,872.125吨。
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主对账单》中,原告确认应当扣减损耗20,666.83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油轮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但鉴于原告不持有交通部核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其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承运人资格,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油轮运输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运输,被告应以实际托运的货物数量2,880.612吨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参照双方的约定运费费率,扣减原告自认的损耗20,666.83元,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647,635.15元。对于该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18年3月2日起算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
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47,635.15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4元,由原告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735.77元、被告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568.23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广东萃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延铭
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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