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顺英,女,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吴顺英配偶),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树,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李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刘某,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温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顺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树,原审被告刘某、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昊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顺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海岸华府小区一号楼305户卧室外的平台是封闭平台,吴顺英无法进入。2018年4月14日,吴顺英未在平台用火,火灾不是吴顺英行为所致;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305卧室外平台西北侧遗留火种易燃周围可燃物,未认定系上诉人导致火灾;3.火灾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建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上诉人所居305户卧室窗外平台西北侧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上诉人声称其“未进入该平台、更未在该平台用火”,与事实不符。根据消防卷宗火灾现场照片显示,305户卧室窗外平台只有305户即上诉人能够进入,且起火点有使用过的快壶,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家用明火烧快壶,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堆积成山的可燃物,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2.本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且已经送达给所有当事人,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且违背逻辑。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不配合法官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
成昊物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建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1.19元(医疗费9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所居住的海岸华府小区1号楼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305户即被告吴顺英卧室窗外平台西北侧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导致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家中,原告被大火呛到导致胸闷憋气,连续几日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两天,至今仍有不适感。被告吴顺英的不当用火行为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没有尽到法定的预防和管理义务,应当对本次火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14日下午13时45分许,被告吴顺英在其居住的李沧区户卧室窗外平台西北侧,用穿心壶烧水时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140平方米,火灾烧毁该1号楼租住的302户、303户、304户、305户、306户、307户、405户居民家中室内部分物品及1号楼其他部分租户室外空调挂机一宗。2.被告吴顺英系305户租户,2009年7月6日因智力三级办理了残疾证,被告刘某系吴顺英配偶并监护人。原告系该火灾发生时1号楼705住户。火灾发生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火扑灭,并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对因火灾受损的业户财产进行了统计,原告未向消防部门对受损财产进行申报。3.火灾发生次日即2018年4月15日13时,原告因“胸闷憋气12小时”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2天,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法院调取的“4·14”火灾事故调查卷宗1宗、被告吴顺英与刘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青岛市李沧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信息表2张;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张;法院交换证据笔录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941.19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页、医疗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张、住院发票1张941.19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及花费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主张住院2天每天30元。3.误工费200元:无证据提交,主张住院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交通费1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火灾被烟呛到肺部有关,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消防栓图片3张,主张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到达时小区消防栓无水,延缓了救援,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对小区消防栓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照片均系未使用状态的消防栓、非打开状态,应该以消防部门的核实为准。因法院调取的消防部门卷宗材料未涉及到消防栓的是否有水问题,法院在2018年10月24日交换证据时对负责本案的消防警官毕德强进行了现场电话询问,该消防警官明确表示事发时海岸华府小区系新小区,消防栓内有水,不存在没有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损失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涉案小区事发时消防栓没有水,导致火势蔓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仅为无拍摄日期的三张消防栓图片,无当时火灾现场消防栓使用时的视频等资料予以佐证,且经法院向负责此案的消防警官落实,该消防警官明确表示事发时小区消防栓是有水的,不存在没有水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物业公司对消防栓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吴顺英及其监护人刘某承担。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火灾发生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急诊病历记载的时间、内容等,可以推断原告急诊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火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19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人民币1001.19元,应当先以被告吴顺英本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刘某赔偿。判决:一、被告刘某从被告吴顺英的自有财产中支付原告刘建树人民币1001.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树对被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建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吴顺英配偶刘某称吴顺英平常捡木头用穿心壶烧水,涉案小区的保安人员王珊统、王军德、牛新德、益桂民、物业工作人员李爱玲、火灾受害人庄淑凤均称曾见到过吴顺英点木头烧水。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细项勘验载明:“对305户进行勘验……南窗烧毁,窗户东侧防盗网可以打开,能够通往南侧平台。”专项勘验载明:“对305户南侧平台西北侧位置进行勘验,发现有一把穿心壶残留物、一穿心壶底座和一火盆,穿心壶只残留有金属外壳,表面有明显的火烧痕迹,火盆内还残留有木炭,木炭呈刚燃烧完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顺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调查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1号楼305户卧室窗外平台处,起火点位于1号楼305户卧室外平台西北侧;起火原因为1号楼305户卧室外平台西北侧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305户租户吴顺英平常有明火烧水的习惯,其卧室南窗可通往起火点所在南侧平台。据此,吴顺英上诉305户卧室外的平台是封闭平台其无法进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可以推定吴顺英的行为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吴顺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制作,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否送达上诉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故,一审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