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涵,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舅,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田,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福泽家宾馆,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11号。
经营者:钟德生,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李沧区福泽家宾馆经理。
上诉人张子涵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福泽家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石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李沧区福泽家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涵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账单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欠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力低,不应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旅店服务合同,上诉人仅是陪同居住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住宿费没有依据。二、一审以上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判令对上诉人不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委托了代理人,并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三、一审法院工作存在重大失误,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上没有加盖印鉴,应予纠正。
李沧区福泽家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李沧区福泽家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子涵支付李沧区福泽家宾馆住宿费15366元;2.诉讼费用由张子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李沧区福泽家宾馆提交如家酒店宾客账单明细及付款汇总表各一份,显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23日,王某及同住人张子涵入住李沧区福泽家宾馆处住宿消费,消费总额21116元,已付5750元,尚欠15366元。
张子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据此主张合同当事人应为王某,付款义务应由王某承担。
2、张子涵曾通过pos通向李沧区福泽家宾馆支付部分消费款项。张子涵主张该付款行为可能是代案外人王某所为,或自己住宿并支付完毕。
3、李沧区福泽家宾馆提交证人尹某的证言一份及尹某与张子涵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记录显示2018年2月26日尹某通过微信向张子涵催要欠款15366元,张子涵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张子涵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不能排除微信发信人不是张子涵。
因张子涵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当庭确认或否认,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其本人在指定时间到院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视为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张子涵未在院指定期间到院接受询问,但提交书面意见一份,称因工作、学习原因无法到院,并对微信记录予以否认。
4、另查,张子涵确有物品尚在李沧区福泽家宾馆处。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向张子涵依法释明后果后,其仍未在指定时间到院接受询问,且其陈述的理由非属法律规定的不履行诉讼义务的正当理由,故张子涵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子涵已支付部分款项,并在李沧区福泽家宾馆催款过程中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其认可的入住事实,应认定张子涵系服务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成立旅店服务合同,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张子涵享受李沧区福泽家宾馆提供的住宿服务,在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应秉诚信、持善意。现张子涵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其应及时支付李沧区福泽家宾馆15366元。关于张子涵尚在李沧区福泽家宾馆处的物品,张子涵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可另行向李沧区福泽家宾馆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沧区福泽家宾馆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张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福泽家宾馆服务费15366元。如果张子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184元,由张子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通过网络下订单的信息、被上诉人通过其酒店管理系统打印的账单明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以及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虽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穷尽其举证责任,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住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仅为同住人,并非服务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同住人是被上诉人在客人入住时的登记事项,并非直接确认是否为合同相对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住、消费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为合同相对人,至于其与另一位同住人如何承担房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构成拒付房费的理由。对上诉人主张系代为支付房费的理由,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沧区福泽家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张子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