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资,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进,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相丽,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王广资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广资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进、原审被告王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资、原审被告王相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李永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参加了2018年11月6日的法庭调查;上诉人王广资,上诉人王广资与原审被告王相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李永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参加了2019年1月24日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广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买卖业务发生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单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单据中“王广资”的签名并非王广资本人所签,该单据(借条)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果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则应该出具欠条,而不是本案借条,并且借条的内容由被上诉人书写,有悖常理。
被上诉人李永进辩称,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结清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本人在一审中拒绝出庭,也不配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工作,尽管其对证据借条提出异议,但是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相丽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业务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李永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广资、王相丽给付李永进欠款362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62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王广资、王相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王广资是否拖欠李永进刀头款问题。
李永进主张王广资拖欠其刀头款36200元,王广资主张其并不拖欠李永进刀头款。李永进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1份。王广资虽主张涉案借条并非其本人所出具,但在李永进申请相关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拒不配合相关鉴定工作的开展,未能及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样本提取,导致鉴定被退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永进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王广资拖欠其36200元刀头款的事实。王广资虽主张其并不拖欠李永进的刀头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王广资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刀头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刀头款付清。因此,对于其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王广资、王相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李永进主张涉案债务为王广资、王相丽夫妻共同债务,王广资、王相丽否认该主张。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广资多次从李永进处进购刀头。2017年1月22日,王广资为李永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永进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元(36200.00)/借款人:王广资/2017.1.22”。
一审法院根据李永进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中“王广资”及“2017.1.22”是否为王广资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4月9日,因王广资未能到该鉴定所进行鉴定样本的提取,导致该所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所对该鉴定委托做退案处理,并出具退案说明1份。李永进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广资从李永进处赊购刀头,双方形成刀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王广资为李永进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系王广资拖欠李永进刀头款的有效凭证,李永进凭该凭证要求王广资立即支付所欠刀头款36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广资称该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王广资未及时、足额向李永进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广资应向李永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李永进要求王广资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广资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王广资未付货款本金即362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李永进因涉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系其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应由王广资负担。
因李永进未能举证涉案债务为王广资、王相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永进要求王广资、王相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广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永进刀头款36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6%计息)。二、驳回李永进对王相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王广资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王广资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广资主张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本案欠款36200元的单据中“王广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单据中“王广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上诉人王广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争议单据中“王广资”签名是否王广资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将王广资在本院书写的字迹实验样本三页以及在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书写的字迹实验样本五页作为比对检材,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2017.1.22‘涉案单据’中借款人:‘王广资2017.1.22’字迹与提供的王广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院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后,上诉人王广资质证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主张“王广资”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主张不排除是其签名后被上诉人李永进补加的内容。关于鉴定费用,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永进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欠款事实证据充分,应该予以认定;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补加内容,不能成立,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其签字在先,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应该视为上诉人对空白内容单据的无限授权,而实际上上诉人辩称的签字在先,也不符合基本的事实和交易习惯,其辩称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涉争议单据中“王广资”的签名系上诉人王广资本人所书写。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欠款36200元的单据中“王广资”的签名系上诉人王广资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单据载明“今借李永进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元(36200.00)/借款人:王广资/2017.1.22”,被上诉人主张该单据系双方2015年至2016年发生的交易经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并由王广资本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坚持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经鉴定,前述单据中“王广资”的签名系上诉人王广资本人所书写。虽经鉴定,王广资仍坚持主张并非其签名,并主张若欠货款应出具欠条,而不应该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争议单据之原件,该单据具有合同协议之属性,意思表示清晰,内容具体明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虽上诉人主张此单据非买卖合同结算的欠款,但结合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本案案情及生活常理,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案涉争议单据系双方对买卖合同欠款的结算。上诉人在争议单据上签名后并未付款,被上诉人依据该单据要求上诉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62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广资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鉴定费5200,均由上诉人王广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