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215号。
负责人:李京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海,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岭,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慧,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素珍,女,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素敏,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杭州路34号。
负责人:黄智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平度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书海、袁书岭、袁书慧、袁素珍、袁素敏、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阁街道办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平度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证明路面坑洞的形成系上诉人铺设电缆所致的证据,仅有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现场照片及平度市东阁供电所副所长杨涛的询问笔录,此证据仅能证明坑洞中有上诉人在2016年1月给平度市崔召中学安共变压器铺设的电缆。而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单位聊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证明当时路面施工符合标准,不存在问题。2.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有误,本案由于路面出现坑洞,导致受害人驾驶摩托车陷入该坑洞处死亡,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该条第一款规定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人的侵权责任。本案是已经施工完毕两年后的路面出现坑洞造成的损害,施工人也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第二款规定的系窨井以及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路面上没有窨井,也不存在缺损问题,更与地下建筑物及线缆无关。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事故道路的管理者为东阁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东阁街道办事处对涉案路段负有养护责任,系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其应当加强公路保护工作,保持道路安全和畅通。东阁街道办事处没有巡查、发现和养护,因此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本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电力管线、给排水管道的最低保修期为完工后2年。该电力线路的铺设时间在2016年1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已经超过保修期。东阁街道办事处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未提出过异议,即地面没有施工遗留问题。在工程质保期已过,且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验收合格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袁书海、袁书岭、袁书慧、袁素珍、袁素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施工存在瑕疵,与东阁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失误造成路面缺陷,造成死者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东阁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上诉人施工不当导致路面出现空洞,使受害人家属发生事故死亡。派出所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照片均显示所出现的空洞属于上诉人施工的路段。空洞是电缆线经过的地方,足以证明空洞是埋线后出现的。上诉人如果认为是其他原因造成空洞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是多因一果,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施工不当留下后患造成的。上诉人施工造成空洞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让上诉人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街道办事处仅仅是安全保障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袁书海、袁书岭、袁书慧、袁素珍、袁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6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5人×3天×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43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20时许,原告亲属袁某骑二轮电动车沿崔召至姜家屯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召中学北,车前轮驶入路面出现的坑洞中摔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事故发生的坑洞系国网平度供电公司铺设电缆造成的,东阁街道办事处系该路段的管理者,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20时许,原告亲属袁某骑二轮电动车沿平度市崔召村至姜家屯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召中学北,车前轮驶入路面坑洞中摔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的现场照片及平度市东阁供电所副所长杨涛的询问笔录,该照片及笔录证明路面坑洞中有供电公司在2016年1月给平度市崔召中学安装变压器铺设的电缆,该坑位于路面中间线偏北位置,口大小长宽约半米,系水泥路面下面的沙土层流失,致使水泥路面塌陷造成的。平度市崔召村至姜家屯村东西水泥路系街道办事处铺设的乡间水泥路,由东阁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及维护。
五原告系死者袁某的子女,袁某生前系平度市崔召小学退休教师,生于1943年10月3日。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6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5人×3天×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43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共道路等公共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对承担管理的公路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路面安全畅通,对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原告亲属袁某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车前轮驶入路面出现的坑洞中摔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确定。国网平度供电公司虽然提供了其施工时经监理公司签证证明工程符合标准,但实际涉案水泥路出现的坑洞中,发现有其铺设的电缆,足以证明国网平度供电公司在铺设电缆开挖路面时未将水泥路面下土层夯实,导致水泥路面下面的沙土层流失,水泥路面塌陷形成坑洞。路面形成的坑洞导致事故发生与国网平度供电公司在铺设电缆开挖路面时未将道路土层夯实存在直接关系,国网平度供电公司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东阁街道办事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维护、清障、警示等管理义务,以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事故地点路面出现坑洞一处,对车辆通行构成危险,被告虽提供了巡查记录,但不能证明其已对涉案道路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故法院认定东阁街道办事处对涉案道路的管理存在瑕疵。因未及时对路面进行维修,导致原告通行时摔倒,管理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袁某在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仔细观察前方路况、谨慎驾驶义务,未能及早发现险情,及时采取减速等有效措施规避险情,自身存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在该事故的责任,法院确认国网平度供电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东阁街道办事处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书海、袁书岭、袁书慧、袁素珍、袁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57.25元;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书海、袁书岭、袁书慧、袁素珍、袁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294.35元;三、驳回原告袁书海、袁书岭、袁书慧、袁素珍、袁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调查事实,2018年3月14日20时许,受害人袁某骑二轮电动车沿平度市崔召村至姜家屯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召中学北,车前轮驶入路面出现的坑洞中摔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调取了平度市崔召派出所的现场照片及平度市东阁供电所副所长杨涛的询问笔录,该照片及杨涛的陈述证明路面出现的坑洞中有供电公司在2016年1月给平度市崔召中学安装变压器铺设的电缆,该坑位于路面中间线偏北位置,口大小长宽约半米,系水泥路面下面的沙土层流失,致使水泥路面塌陷造成的。供电公司在铺设电缆开挖路面时未将水泥路面下土层夯实,导致水泥路面下面的沙土层流失,水泥路面塌陷形成坑洞。路面形成的坑洞导致事故发生与供电公司在铺设电缆开挖路面时未将道路土层夯实存在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上诉人承当责任,但其中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虽然不妥,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判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