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241号
原告:隋文圣,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云,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文圣与被告周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文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被告周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文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护理费26561元(63702/365*45*2+63702/365*45+3000)、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3787.2元(47176*10*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3107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周锐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到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周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如事故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周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共垫付104232元,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7年9月12日8时53分许,周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沿台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适有隋文圣沿台柳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隋文圣身体碰撞,致隋文圣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文圣不承担事故责任。
2、隋文圣受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45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颅内损伤、急性硬模下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脑脊液耳漏、肺挫伤。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61308.91元,其中自费药为39081.45元。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6067.09元、急救费41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1、隋文圣因交通事故致脑叶部分切除术后为伤残九级。2、隋文圣因交通事故致脑软化灶形成为伤残十级。(二)、隋文圣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080元。
4、原告提交了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及陪护人王茜和原告女儿隋宏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有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
5、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
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
7、被告周锐提交了原告的住院押金收据和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4232元(含2017年9月17日的住院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锐驾驶鲁B×××××号车与隋文圣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文圣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周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隋文圣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急救费共计167786元,其中自费药为39081.45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4232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5天得45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期限共计90天,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2元*90天+122元*45天得1647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176元*10年*22%得103787.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属实。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2286元(其中自费药为39081.45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周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423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剩余的自费药29081.45元由周锐向原告赔偿。扣除自费药的余款133204.5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周锐已支付原告的104232元,扣除29081.45元的余款75150.55元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85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隋文圣各项损失共计259061.7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由隋文圣领取183911.2元;由周锐领取75150.55元。
二、周锐赔偿隋文圣自费药损失共计29081.45元(已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隋文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1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8041元,由隋文圣承担12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