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12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唐某投案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1均系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农贸市场安保人员。2017年2月5日18时许,刘某、李某1等安保人员在农贸市场附近“老王快餐”饭店吃饭喝酒。席间,刘某与李某1发生争吵,回到农贸市场后又发生厮打。后刘立科指使被告人唐某、崔永森、董昌震、袁闯(均已判刑)在农贸市场值班室附近对李某1拳打脚踢,致李某1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4、8、9、10肋骨、右侧第4、5、6、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1三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8年9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李某1已达成和解。李某1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情况说明,(2018)鲁02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2、管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犯刘某、董某、袁某、崔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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