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洪文,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工人,户籍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阚晓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昱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洪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洪文及其辩护人阚晓文、赵昱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7日约19时许,被告人秦洪文在本市市北区人民一路某艳霞饭店内,与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巩某用手拿起扎啤杯打了秦洪文的额头和面部一下,秦洪文夺过巩某手中的扎啤杯,用扎啤杯打了巩某的面部一下。经鉴定,巩某左颧部5.5cm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眉上、左眼外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秦洪文右前额、左面部多处擦划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洪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秦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秦洪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洪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约19时许,被告人秦洪文在青岛市市北区鸿艳霞饭店内,与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巩某用手拿起扎啤杯打了秦洪文的额头和面部一下,秦洪文夺过巩某手中的扎啤杯,用扎啤杯打了巩某的面部一下。经鉴定,巩某左颧部5.5cm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眉上、左眼外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秦洪文右前额、左面部多处擦划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洪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27日19时左右,民警接电话报警称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鸿艳霞店内打架,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秦洪文带至派出所,2018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民警以电话形式通知秦洪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秦洪文自行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洪文非网上逃犯。
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巩某的就诊情况。
4、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洪文及被害人巩某的伤情情况。
5、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
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洪文的身份情况。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27日19时左右,我和朋友巩某、李某一起去人民一路某艳霞烧烤店吃饭。李某出去买水,我和巩某找位置坐下聊天时,旁边桌的一名男子让我们说话小点声,巩某说这是正常交流,后来发生争吵,对方骂了一句,巩某就过去把对方桌上的盘子打掉在地上,对方用扎啤杯打在巩某头上。那名男子手里握着扎啤杯的握柄,我过去用力控制住那名男子的右手,对方可能喝酒了,没有站住倒在地上,手里的扎啤握柄也松了,这时老板娘过来把我们都拉开了。后来李某过来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秦洪文是将被害人巩某打伤的人。
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是人民一路某艳霞烧烤店的老板。2018年8月27日晚18时30分左右,我躺在店里吧台里面的沙发上睡觉。大约19时许,我听见一男一女吵起来了,我醒了看到一名女子从她对面男子的桌上拿起一个扎啤杯打了这个男子,这名男子就将这个扎啤杯夺过去打了这名女子,打完后这个女子的脸上就出血了。我急忙穿上鞋从吧台走出去把他们拉开,将这名女子劝到店外,正好这名女子的另一个朋友买饮料回来,她这个朋友就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警车和救护车都到了,女子因为受伤被120拉走了,男子被警车带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辨认出被害人巩某是被打伤的女子,辨认出被告人秦洪文是持扎啤杯将女子打伤的人。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27日晚六点多,我和朋友巩某、赵某一起去人民一路某艳霞烧烤店吃饭。赵某和巩某先进去点菜,我出去买饮料。回去的时候我听见店里有人吆喝,我进门看到巩某满脸是血,左侧脸上有个大口子,身上也全是血,情绪很激动,对面有个老头站在那里吆喝。有人让我报警并打120,我出门拨打电话,过了一会儿120车来了,我陪着巩某一起到医院了。
11、被害人巩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27日晚六七点左右,我约着两个朋友去人民一路某艳霞烧烤店吃饭。进门后我看见吧台有个男子在睡觉,怕影响他休息就和朋友赵某、李某坐在里面的一个位置。李某出去买水,我用手机和姐姐聊天。这时边上坐着的一名男子让我们小点声,我说没有大声啊,后他骂我狂,我站起来推了一下他的桌子,拿起他桌上一个小扎啤杯摔在地上,结果他拿起一个大的扎啤杯直接砸在我的头上,划破了我的面部。我用手一摸满脸都是血,我让赵某赶紧报警,这时店里的人过来,当时乱成一团,后来120来了我就去医院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巩某辨认出被告人秦洪文是将其打伤的人。
12、被告人秦洪文供述,2018年8月27日晚六七点左右,我在人民一路某艳霞饭店喝酒。我坐在中间一个桌子上,喝了不到一杯白酒。过了一会儿来了一男一女坐在我左手边前方的位置,其中那个女子说话声音比较大,我看到店老板在前台睡觉,就让这个女子声音小点。这个女子骂我,我说她太狂,结果那个女子拿起扎啤酒杯砸在我的头上,我顺势把杯子夺过来往回砸过去,砸到她的脸上,然后他们一男一女过来把我按在地上,后来被人拉开了。我看到那个女子脸上有血。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洪文辨认出被害人巩某是被其打伤的人,并辨认、指认出打架的地点。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秦洪文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洪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洪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洪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