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10894号
原告:青岛飞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西外环中段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7350452-6。
法定代表人:刘中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合忠,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飞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祝合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祝合忠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反诉。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被告祝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合忠立即归还货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祝合忠承担。事实与理由:飞宇公司与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有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尚有37万元欠款未能收回,便委托祝合忠代为支取。2017年10月中旬,飞宇公司在与森麒麟公司对账时发现,祝合忠以飞宇公司名义自森麒麟公司处分别于2014年1月21收取1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收取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分两笔收取250000元,共计370000元。该370000元祝合忠仅给付飞宇公司50000元,其余320000元为祝合忠所持有。
祝合忠辩称,对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祝合忠没有占有飞宇公司的货款,反之,是飞宇公司拖欠业务提成及业务奖励38万余元,请法院驳回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6年,飞宇公司与森麒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期间,飞宇公司委托并授权祝合忠与森麒麟公司洽谈购销业务、签订购销合同并领取货款,飞宇公司给付祝合忠业务提成。其中2014年1月21日祝合忠代飞宇公司收取森麒麟公司货款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5日祝合忠代飞宇公司收取森麒麟公司货款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4月15日,祝合忠代飞宇公司收取森麒麟公司货款250000元,分别为50000元、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并分别出具加盖有“青岛飞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
飞宇公司称,2017年10月中旬,飞宇公司与森麒麟公司对账时发现,祝合忠收取上述共计370000元货款,后仅给付飞宇公司50000元,其余320000元为祝合忠所持有,并称财务专用章为祝合忠持有并出具收据。祝合忠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是由祝合忠与飞宇公司人员共同到森麒麟公司领取的,由飞宇公司人员拿走,飞宇公司人员带着财务专用章为森麒麟公司出具收据。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飞宇公司申请法庭对森麒麟公司进行调查。森麒麟公司称,森麒麟公司与飞宇公司的业务款项已结清,对涉案汇票由何人收取,收款收据由何人出具记不清了。为查明案件事实,祝合忠申请法庭对涉案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进行调查。经法庭到相关银行调取,其中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及支取人非本案当事人;其中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中有飞宇公司,汇票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及刘中宇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飞宇公司授权委托祝合忠到森麒麟公司领取货款,出具收款收据,森麒麟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飞宇公司称,其财务专用章由祝合忠持有并由祝合忠出具收款收据,后祝合忠未将涉案32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飞宇公司。祝合忠称,其与飞宇公司人员共同到森麒麟公司领取,由飞宇公司人员拿走汇票,飞宇公司人员带着财务专用章为森麒麟公司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森麒麟公司处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飞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飞宇公司称印章在祝合忠处,对其该主张飞宇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四张汇票的背书情况,其中出票金额共计250000元两张汇票的被背书人处有飞宇公司,且加盖了刘中宇的印章,飞宇公司称其未收到汇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飞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向祝合忠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飞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对祝合忠主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飞宇公司负担;反诉费3512元,由祝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