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852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刘家峡路17号。
负责人:孙旭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耀,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62号甲3号楼2单元1702户。
法定代表人:王贞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茹,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康宁路27号10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孙承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88号。
负责人:李秋红,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敏,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法律顾问,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与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茹、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王越、被告青岛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人民币584736.5元并支付电费违约金人民币263120.8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以上合计847857.31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欠付电费本金计算的自2018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电费违约金(2017年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8年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后续电量抄表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直由物业代缴电费。2017年3月业主委员会选定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提供物业服务,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提供物业服务后,在支付了2017年4月至7月的电费后,自2017年8月至今拒绝支付电费并设置障碍,阻挠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电量抄表,致使原告对被告的欠付电费只统计到2018年3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费,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开发房产早已售出并实际交付业主,供电设备等亦移交物业,答辩人非实际用电方,不应受供应电合同约束。答辩人仅在项目立项以及报装电力设备时作为“用户单位”,随着将黄金岁月各户房产卖给业主,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用电设备等配套设施移交物业公司,实际对黄金岁月不再有任何实际控制、管理关系,签订《供用电合同》仅为办理移交的必备手续,伟和置业并非实际用电人,也从未代收代缴电费。二、《供电合同》期限届满,此后答辩人未委托任何单位缴费,本案原告国网山东电力青岛供电公司诉求与事实不符。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该期限早已届满,合同终止。即使《供用电合同》有关于“在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但系供电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此条款与约定的合同期限不一致,应适用不利于供电公司的条款,故答辩人与供电公司《供电合同》早已终止。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发生变更。1、自答辩人将物业房屋和设备移交物业公司后,都是由物业公司收取业主电费并交给供电公司,答辩人从未收到供电公司开具的发票。2、即便合同期内答辩人是《供电合同》的主体,但合同届满后,供电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新的《供电合同》。且物业公司一直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收取供电公司发票,供电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自(合同届满之日)起合同主体实际上是供电公司和物业公司,二公司以其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3、2017年3月30日《黄金岁月小区欠费协调会会议纪要》亦无答辩人与会,各方对欠缴电费事宜达成一致,认可答辩人与欠缴电费无关。实际用电人为各单位业主和物业公司(物业费包含公用部分水电等),物业有收取电费并代缴的义务,即使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所欠电费,也是由答辩人对业主、物业等实际用电人进行追偿,伟和置业在2005年移交物业后与黄金岁月大厦便无实际管理关系,合同实际由物业公司履行,追偿存在极大困难且于理不合,且拖欠垫费用存在物业公司实际使用、包含在物业费中的公共用电,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更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4、违约金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鉴于欠费区域系涉诉小区公共部分,电力公司因采取停电措施将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而未依据合同采取停电措施,在此情况下仍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妥。且电力公司提供的催交通知单显示其亦未通知交纳违约金。5、原告曾经于2017年以同样的诉求上诉到市南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各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2017)鲁0202民初2618号判决书和(2018)鲁02民终2883号判决书。综上所述,本案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服务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之嫌。被答辩人收取电费所依据的,正是其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但该合同系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和置业”)签订,而伟和置业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从合同关系及供电关系看,实际享受电力服务并应当缴纳用电费用的主体应为“伟和置业”或小区业主,而并非答辩人。故本案所诉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系争议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但该物业管理身份并不等同于电费缴纳主体。依据2018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已不存在代收水、电、供热等费用的法定义务。而除法定义务之外,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建立过任何代收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无法定及约定义务为被答辩人代收电费。依据该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直接向争议小区的业主收取电费。这本是被答辩人作为国家供电企业所应尽的义务。但被答辩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并“习惯性”的将收取电费这一繁琐工作无偿推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实际用电主体,在物业业主拒缴电费时,却要代为承担法律责任。而被答辩人却可以不费任何人力物力,“化零为整”的坐享其成,甚至稍有缴费延迟便以停电相要挟。这对答辩人而言,毫无公平可言。并且,涉案小区有1000余户业主,在业主拒绝缴费的情况下,若答辩人被迫代为垫付,所产生的结果只能是答辩人再分别向近1000户业主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人为造成诉讼数量增加,还会大大增加答辩人日后管理争议小区的难度。试想,物业服务企业将起诉业主变为常态,还如何管理该小区?3、答辩人既无义务代收电费,便不可能存在设置障碍,阻挠被答辩工作人员进行电量抄表的行为。根据小区现有用电现状,小区的全部用电情况均由小区外的总电表设备进行控制和计量(非物业管理范围)。在前物业管理单位将该小区交接给答辩人之前,该项工作一直是由被答辩人处人员到总电表设备计量处进行统计。而该总电表的位置及计量方法均由被答辩人控制,答辩人无从知晓。根据《高压电供用合同》第八条第4款“在用电方受点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的描述,也可以证明用电计量装置是受供电方维护管理的。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具备对抄表行为设置障碍的能力和条件。并且,按照答辩人诉状陈述,答辩人系从“2017年8月至今拒绝交付电费并设置障碍”。既然从在2017年8月起就设置障碍阻挠抄表,为何被答辩人的诉请数额却能准确的计算到2018年3月?此种说法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4、争议小区业主情况复杂,答辩人在既无代收电费授权,也无代收代缴电费协议的前提下,正常的代收工作根本得不到业主支持。如前述,涉案应缴纳电费的黄金岁月商务楼小区自2005年起便正式移交给案外人青岛麦迪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又辗转至青岛山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至2017年3月答辩人正式接手涉案小区后,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就电费代收问题进签订过书面合同或出具过正式授权。答辩人在2017年3月接管争议小区之前,争议小区便因在山海韵物业管理期间拖欠电费而面临被答辩人的停电。为保障小区业主的用电,也未保障整个社区的社会稳定,答辩人在准备接手争议小区之时,率先为小区垫付了10万元电费。答辩人正式接手小区后,因无收取电费的相关授权,导致业主在催缴电费时争议反对意见较大,不予配合,答辩人连自己先期垫付的10万元电费的收取都面临困难。而被答辩人对此无动于衷,只等答辩人汇总收钱后交付,却不为答辩人提供任何便利。这也直接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代收工作。5、因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代收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也无法向答辩人出具收取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面临偷逃国家税款的重大责任,更无法为答辩人进行代收。答辩人并非没有尝试过未被答辩人进行代收电费。但当答辩人向业主收取电费后,业主要求答辩人开具收费发票时,答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开具。而其后,答辩人将代收电费交付给被答辩人时,被答辩人按照其系统内设定的代收法律关系,向答辩人开具的却是以伟和置业为交费单位的服务发票,该发票无法进行税务抵扣。不仅导致答辩人额外缴纳税费,还会让答辩人面临偷桃国家税款的严重责任。在2018年初,答辩人服务业主之一青岛大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便多次向国税局投诉,要求答辩人对收缴电费不予开发票事宜进行说明。为避免业主投诉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国税局的行政处罚处罚,答辩人无奈垫付税金先行向答辩人开具“供电电费”发票。由于该小区现有业主1000多户,如按照正规程序开具发票又无进项抵扣的话,每月额外缴纳的税费也令答辩人负担不起。基于此,无论从代收法律关系还是企业日常经营角度讲,答辩人均无义务代被答辩人开展代收工作。综上,答辩人既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也并非实际用电方,无论从事实与法律角度,都无支付电费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1、被答辩人诉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诉状主体是追讨,该大厦欠费584736.5元,违约金263120.81元。2、对以上所述情况进行评析,为何拖欠被答辩人这么多的电费没有交?现任物业公司自2017年3月27日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之时,一直代收取大厦电费的,这个在服务协议里有。突然从2018年7月开始不收电费了,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不知何故。致使一二百业主跑到供电部门去交费,电力部门告知无法收取。物业公司这种擅自违约的行为是造成这次欠费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司法后果。原告自2005年与被告一签订了黄金岁月大厦电费代收代缴合同,至今13年过去了,这么长时间竟然没有和新的物业公司签订新的代收代缴合同,这是原告应承担的责任。3、答辩人自2009年以来申请更换远红外自动抄表系统,已提出过书面申请,假如被答辩人做到了,就不会出现今天这种大量欠费而诉到法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就重庆南路1号用电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电费支付及结算;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20-22日,用电人应在22日前付清全部电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在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2、原告提交客户欠费明细表1张、青岛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4张,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发票联各9张,证明被告2017年8月——2018年3月欠付电费人民币584736.5元。
3、原告提交(2018)鲁02民终2883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收款)1张,证明:(1)(2018)鲁02民终2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大厦的电费由物业公司收取并缴纳,涉案大厦欠付的电费应当由物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缴费义务,并配合办理后续电量抄表手续。(2)生效判决书确认,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符合法规及规章(《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2017年6月29日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其一直是涉案大厦交纳电费的主体,应由其承担缴费义务,并配合办理后续电量抄表手续。
4、原告提交催费通知书、关于敦促履行职责限期缴纳电费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青岛供电公司向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寄发《催费通知书》、《关于敦促履行职责限期缴纳电费的函》,向青岛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阜新街道办事处寄发《关于敦促履行职责限期缴纳电费的函》,催缴电费并敦促各被告协助实施电费抄表。业主委员会拒收,其他各方于8月4日均已签收,但各被告一直未履行缴费及协助抄表的义务。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发票显示的缴费主体仍然为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无法为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收费发票。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因此具有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5、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系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黄金岁月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说明最终的电费收取是由实际收取电费方支付。
6、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小区部分业主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因该被告无收费的授权及手续,该小区业主拒绝向其缴纳相关电费。提交被告代收电费后向业主出具的发票,证明因原告并不能向其出具发票,因此导致其额外承担了相应的税费,如果继续由其代收电费,对被告而言,相关的税费会持续产生,显失公平。
7、另查明,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原名称为青岛供电公司,2008年7月变更为山东电力集团青岛供电公司,2013年6月变更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系青岛市鞍山一路88号“黄金岁月”大厦项目开发建设者,2005年“黄金岁月”大厦项目竣工。2017年3月27日后,由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黄金岁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有该被告51%的股份。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成立后,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如下两点:一、涉案青岛“黄金岁月”大厦在原告向其供电后,谁为缴纳电费义务的主体;二、逾期付电费违约金应否予以调减。
一、庭审已经查明,涉案青岛黄金岁月大厦由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5年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后一直由原告提供供电服务。因涉案大厦不具备一户一表条件,涉案大厦没有安装一户一表。2005年,原告与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供用高压电后经黄金岁月大厦的转换设备由高压电转化为低压电再行提供给业主使用。2005年,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小区的包括“所有住宅房屋,物业管理用房,供电、供水设备”全部交接给大厦的物业公司后,涉案大厦的电费均由物业公司收取并缴纳,被告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掌握也无法掌握大厦业主的用电情况,因此,涉案大厦欠付的电费应当由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2018年3月欠付的电费,经庭审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时间段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应当由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电费。
二、逾期付电费违约金应否予以调减。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8年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符合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所欠电费人民币584736.5元;
二、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支付并支付电费违约金人民币263120.81元(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
三、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584736.5元为基数,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电费违约金(2017年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8年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上述一至三项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9元,减半收取6139.5元,由青岛中博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