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娟、艾格玛玻璃镜业(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格玛玻璃镜业(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MADSAFWATEZZELDINHASS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金娟与上诉人艾格玛玻璃镜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娟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艾格玛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加班费4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艾格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金娟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是2016年10月中旬艾格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向王金娟出具的,经双方充分交涉,直至2016年11月3日王金娟才同意并签收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王金娟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六加班费、生育保险费用等于法有据。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格玛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王金娟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是艾格玛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王金娟从未辞职,而是艾格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艾格玛公司就解除/终止合同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否则根据艾格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艾格玛公司系在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艾格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解除合同协议》。
艾格玛公司答辩称,一、《解除合同协议》系王金娟利用办公室工作之便盗用公章自行伪造。王金娟申请仲裁时称该盖系2016年11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所盖。但艾格玛公司未与对方签订该协议,加盖的公章已于2016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收回销毁,该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已经证实该事实。王金娟以伪造的《解除合同协议》主张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违反法律规定。二、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经理穆罕默德的录音中,王金娟明确提出让穆罕默德告诉会计给王金娟工资,王金娟回家。穆罕默德表示填好辞职书、交接工作后会支付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王金娟自行辞职离开公司且再未到公司工作的事实。
艾格玛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第二项,驳回王金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金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金娟利用在艾格玛公司办公室工作之便,在空白纸张上盗盖公司公章,自行伪造《解除合同协议》。王金娟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该《解除合同协议》所盖公章是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所盖。艾格玛公司根本未与王金娟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艾格玛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己向胶州市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刻制编号为3702810068776的公章,原编号为3702810035764的公章已经被胶州市公安机关网络编码印章部门于2016年10月17日收回并销毁,该机关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以上事实。王金娟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所称的艾格玛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加盖的编号为3702810035764的印章正是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销毁的公章。因此,王金娟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主张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从王金娟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属一边倒,有悖常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解除合同协议》不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解除合同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三、王金娟利用伪造的《解除合同协议》损害艾格玛公司的合法权益,自行离开艾格玛公司再未工作,艾格玛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王金娟答辩称,艾格玛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艾格玛公司未就此举证。事实上,王金娟、艾格玛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审关于经济补偿的判决,于法有据,请求维持。艾格玛公司主张系王金娟盗用公章伪造《解除合同协议》无相关证据。
王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艾格玛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3.判决艾格玛公司支付加班费40000元;4.判决艾格玛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哺育期工资合计30000元;5.判令艾格玛公司办理转移职工档案,承担延迟办理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11月15日起1000元/月)。后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艾格玛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4034元×2个月×2倍);3.判决艾格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加班费40000元(52周/年×409元×2年=42536元);4.判决艾格玛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哺育期工资合计30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王金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该协议,协议中载明王金娟于2015年3月入职,约定工资4500元/月以及加班事实,并对相关款项做了明确约定,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王金娟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说明,王金娟认为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盖章与乙方的签字时间(2016年11月3日)并不一致,该印章盖章时间早于2016年11月3日。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金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4元。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件,欲证明王金娟怀孕的事实。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艾格玛公司迟至于2017年6月18日向王金娟邮寄送达该报告书,并且解除原因记载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5.提交用王金娟的手机于2016年11月3日录制的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的总经理穆罕默德之间的录音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的总经理穆罕默德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交涉,迫于无奈于当日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持该协议后离开公司。6.预防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金娟之子王珑杰出生于2017年7月10日。
艾格玛公司的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艾格玛公司未与王金娟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艾格玛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王金娟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盗盖了公司印章,伪造了该协议书,该证据涉嫌伪造,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需要庭后核实。称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门诊病历载明王金娟检查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王金娟于2016年10月30日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属于个人申请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的总经理穆罕默德于2016年11月3日所录制,没有原始载体加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的总经理穆罕默德就解除劳动关系所设立的内容,且王金娟所说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属于王金娟盗盖公章、自行伪造,对王金娟的该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艾格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公章刻制登记表、2016年12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胶州市局网络编码印章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艾格玛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重新刻制公章,编号为3702810068776,编号为3702810035764的原公章已收回销毁,王金娟提交的的协议加盖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2.王金娟、艾格玛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金娟、艾格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工作岗位为制单,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室,每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
王金娟的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2016年10月17日重新刻制的公章,原公章是何时被禁用并收回销毁不明确,该证据不能否定王金娟提交证据1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的效力推翻不了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文本均在艾格玛公司保存,王金娟没有该份合同,恰恰证明双方是在合同期内由艾格玛公司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当中,艾格玛公司记载了解除合同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对此艾格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系王金娟提出辞职,否则艾格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合同约定工作是从事制单,而艾格玛公司所出具的解除合同报告收却记载为行政办公人员,而实际是业务员,1500元每月的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而非实发工资,实发数额为4034元每月,另外,解除合同协议当中又约定王金娟在贸易部工作,工资为4500元。
一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艾格玛公司对王金娟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王金娟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章已于2016年10月17日重新刻制,原公章已收回并销毁,而王金娟提交的证据1中王金娟认可王金娟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另外在王金娟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无佐证王金娟、艾格玛公司双方签订了证据1的内容,王金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艾格玛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王金娟提交的证据3记载的王金娟2016年11月25日停经50天的内容,且王金娟签字的时间艾格玛公司公司已经重新刻制了公章,王金娟主张艾格玛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并非在2016年11月3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不予确认。艾格玛公司对王金娟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但王金娟提交的系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原件,系相关权利机关出具的证明,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金娟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艾格玛公司不予质证,但艾格玛公司认可王金娟于2016年11月25日检查确诊早孕。艾格玛公司对王金娟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一审确认为有效证据。艾格玛公司对王金娟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录音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录音系王金娟和艾格玛公司的的总经理穆罕默德,一审确认为有效证据。艾格玛公司对王金娟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一审确认为有效证据。
艾格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王金娟不认可,但是该证明系青岛市公安局胶州市网络编码印章出具,系权力机关出具的,一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王金娟对艾格玛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确认为证据2为有效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王金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在艾格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金娟、艾格玛公司固定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王金娟在艾格玛公司处办公室从事制单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月1500元,工资已按时发放。王金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4元。
艾格玛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为王金娟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艾格玛公司为王金娟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2016年11月10日给王金娟办理了停保手续。
2016年11月25日,王金娟在胶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王金娟停经50天,B超结果为:早孕,宫颈囊肿。2017年7月10日,王金娟生育一子王珑杰。王金娟生育保险的相关医疗费、生育津贴等待遇已由保险部门进行了拨付。
王金娟提交的录音材料,双方认可录制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录音双方为王金娟和艾格玛公司总经理穆罕默德。录音中,王金娟称:“你告诉会计给我工资,我回家。”穆罕默德称:“好的,没问题。填好辞职书,交接好工作,会给你工资。”说明在2016年11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王金娟不再在艾格玛公司工作。
一审另查明,王金娟于2016年12月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艾格玛公司支付王金娟赔偿金18000元;3.裁决艾格玛公司支付王金娟加班费40000元;4.裁决艾格玛公司支付王金娟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哺乳期工资合计30000元;5.裁决艾格玛公司支付王金娟办理转移职工档案,承担延迟办理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11月15日起1000元/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金娟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金娟对仲裁裁决不符,诉至法院。
艾格玛公司在仲裁时当庭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对王金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加盖的“艾格玛玻璃镜业(青岛)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经仲裁委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至胶州市公安局调取鉴定样本时未调取到相关年度的备案公章印模。艾格玛公司在仲裁第二次开庭时放弃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加盖的“艾格玛玻璃镜业(青岛)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金娟、艾格玛公司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王金娟主张确认王金娟、艾格玛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艾格玛公司对仲裁结果无异议,一审确认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王金娟要求艾格玛公司支付王金娟赔偿金18000元(4500元×4个月)。王金娟主张艾格玛公司违法解除与王金娟的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王金娟提交的录音材料来看,录音中王金娟称:“你告诉会计给我工资,我回家。”穆罕默德称:“好的,没问题。填好辞职书,交接好工作,会给你工资。”说明在2016年11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王金娟不再在艾格玛公司工作,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艾格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王金娟主张艾格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
王金娟、艾格玛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艾格玛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艾格玛公司未提交王金娟的辞职申请等系王金娟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王金娟、艾格玛公司间办理的离职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艾格玛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王金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王金娟在艾格玛公司处工作一年八个月,王金娟、艾格玛公司均认可王金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4元,因此艾格玛公司应当支付王金娟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68元(4034元×2个月)。
王金娟主张加班费400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金娟主张艾格玛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金娟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王金娟主张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哺乳期工资共计30000元。王金娟一审庭审中自认王金娟生育保险的相关医疗费、生育津贴等待遇已由保险部门进行了拨付,因此王金娟主张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哺乳期工资共计3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艾格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娟经济补偿8068元。三、驳回王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格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艾格玛公司与王金娟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案经查明,王金娟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已于2016年10月17日收回并销毁。故,一审对王金娟关于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王金娟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根据王金娟提交的录音材料中王金娟与艾格玛公司总经理穆罕默德之间的谈话内容,认定王金娟、艾格玛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艾格玛公司向王金娟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王金娟提出的艾格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及艾格玛公司提出的王金娟系自行离职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金娟负担10元,艾格玛玻璃镜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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