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军、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湖清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柳时令,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管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军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新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二运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1998年1月22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数据按照每股价值1.138元,王新军持股3000股计算上诉人股权回购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1994年6月30日二运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革,王新军出资3000元入股,获得3000股个人股和8700股量化股,合计11700股,从1994年开始每年领取股权分红,所得分红按照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是包含8700股量化股,而一审法院仅以个人股为基数进行股权价值的计算,明显错误。而《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是1997年颁发,仅是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的指导性意见,具体的约定要根据各个企业的自身情况,不能单纯以此为依据。其次,二运公司的章程上并无上诉人的签字,并且在上诉人退休时拒绝两被上诉人所属集团的股权回购政策,可见上诉人作为股东对该章程内容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章程约定的效力未经审查直接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信访情况说明》是在其退休后两被上诉人没有就股权回购问题给予解决的情况下,向两被上诉人共同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交运集团公司信访办进行信访时得到的答复。交运集团公司指派案外人青岛交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进行答复,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由土石方公司返还股本金,这些事实需要通过案外人交运集团公司及开发公司进行查明,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仅以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不予支持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要当事人。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职工在1998年被迫调动公司时已不知情,退休后并不知开发公司,在寻求交运集团公司信访办帮助时才得知该公司,无法证明开发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的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两被上诉人或应当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开发公司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明而不予支持,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其次,上诉人了解到1998年之后曾有部分职工股东拿到过分红,对于企业资产报表这类证据,举证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二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中的产物,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既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法概念上的合伙企业。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发展模式,1997年国家体改委公布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提出意见。在上诉人与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纠纷不能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时,应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上述指导意见。2、针对二运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首先,二运公司章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与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相抵触。其次,二运公司章程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后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该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期间应当知晓公司章程的内容,并予以遵守。3、关于量化股。根据《青岛市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第十三条规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时,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设职工集体股。职工集体股是指集体企业的历年积累经界定为企业职工共同拥有的资产所折成的股份。企业可根据一定条件将集体股分配到职工名下,但职工对分配的部分仅享有分红权、表决权,职工退休、调离后由企业收回。结合二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可得出,量化股系共有股,是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的集体股。仅作为年终向职工分红,其所有权归集体。也就是说,上诉人对8700股量化股仅仅享有任职期间的分红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上诉人无权主张8700股量化股的股权价值。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与开发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本案系上诉人与二运公司因股东出资而产生的纠纷,无论被上诉人与开发公司在行政隶属上存不存在关系,都不可能因为开发公司的答复而改变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未提供,仅是依据自己了解到的信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履行股权收购系二运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二运公司收购股权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1998年离职后就应该行使股权回购权,而截至一审起诉前上诉人都怠于主张自己的股权回购权,一审法院却让二运公司承担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但考虑到各种因素,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向王新军支付退股10万元及利息7784元,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一,王新军原系二运公司职工,1994年二运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王新军出资3000元入股,获得个人股3000股和量化股8700股,合计11700股。1998年8月王新军调动至土石方公司工作,但王新军所持股份未作处理。2016年9月王新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土石方公司退休。
第二,二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公司股份分为集体股、共有股、个人股。共有股指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的集体股。个人股指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入的股金所形成的股份,股权归个人所有。第十六条约定,持股人由于种种原因离开本企业工作时,其个人股份由公司按当年股值有偿收回。
第三,王新军提交2017年2月24日《信访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王新军同志:你反映的股本金问题,公司非常重视……2、1998年8月,二运公司和土石方公司分立重组后,原二运公司股份合作制自动失效。3、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一次性返还股本金3000元。不计利息。”下方加盖“青岛交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青岛交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第四,根据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1998年1月22日二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92037007.87元,总股数8088万股。
王新军未能提供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2009年之后的企业资产报表,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称1998年之后的企业资产报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王新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王新军持有股权的回购价格应如何计算;三、应否支付利息;四、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新军虽于1998年调离二运公司,但二运公司未对其股份作出结算,王新军可随时向二运公司主张回购股份。二运公司主张王新军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二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持股人由于种种原因离开本企业工作时,其个人股份由公司按当年股值有偿收回”。王新军1998年8月调离二运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应按该年度企业资产进行折算。根据1998年1月22日二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92037007.87元,总股数8088万股,即每股价值1.138元。王新军所持个人股为3000股,价值为3413.84元。综上,二运公司应向王新军支付股权回购款3413.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二运公司未及时履行股权收购义务,应当向王新军支付利息。利息以股权回购款3413.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王新军并未向土石方公司出资入股,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对王新军提交的《信访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王新军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青岛交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的关系,故王新军要求土石方公司对股权回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军股权回购款3413.84元;二、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新军支付利息,利息以股权回购款3413.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期间二运公司提交证据二、1994年6月30日二运公司章程,证据三、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文件(青经企(1994)301号);
王新军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运公司、土石方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对员工的入股款在员工离职时进行处理,而是推脱要求员工退休时一并处理,与实际做法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中关于职工按股分红不计利息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说法仅局限于量化股而非个人股。且该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性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据二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王新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4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同意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青经企【1994】301号),一、同意二运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二、原则同意该公司章程。公司股本金总额为8088万元,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共计8088万元。其中集体股5482.8万元,计5482.8万股,占总股本67.99%,职工个人股668万元,计668万股,占总股本8.26%,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共有股1937.2万元,计1937.2万股,占总股本23.95%,职工按股分红,不计利息,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并同时抄送市工商局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股权回购价格;二、股权回购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王新军系持有二运公司的股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二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章程,王新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运公司在同时期存在其他与该公司章程内容不同的其他章程,且该公司章程亦已获得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复同意,并同时抄送工商机关,王新军作为二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备案的章程应当知晓。同时该章程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其次,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对集体股、共有股、个人股进行了界定,其中共有股是指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的集体股,并在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持股人由于种种原因离开该企业工作时,其个人股份由公司按当年股值有偿回收,而量化股是指量化到个人名下的集体股,本质是集体股,并非个人股,因此该个人股份并不包含量化股。对此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4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同意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青经企【1994】301号)第二条对此作出明确的划分与界定。该公司章程的约定亦与《青岛市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精神并不相悖。
因此,王新军主张其持有的8700股量化股亦应作为公司收回股权的计算基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新军主张土石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新军系持有二运公司的股份,1998年8月后王新军虽调动至土石方公司工作,但所持股份未作处理,这仅系职工身份的变更,并非向土石方公司出资入股,且土石方公司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具有对其他企业的股份进行回购的主体资格。《信访情况说明》并非土石方公司出具,土石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为土石方公司设定义务的有效证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王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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