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静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49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926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冰峰,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毅,女,汉族。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静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宣告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2900563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6997.43元、利息9314.95元、滞纳金8049.61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三、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87.2元;(上述2-4项暂合计116649.19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徐静毅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29005634号,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55%,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用途为家装。被告签订上述合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29005634号。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的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0%,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合约第七条第5项约定: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0000元-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30000元-40000元,每日滞纳费2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40000元-50000元,每日滞纳费2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50000元-43200元,每日滞纳费3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43200元-70000元,每日滞纳费3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70000元-80000元,每日滞纳费4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80000元-90000元,每日滞纳费4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0000元-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5)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的措施;(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第十一条贷款管理第3项约定: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十三条附则约定:1、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3、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以下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甲方送达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室;乙方送达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该合约落款处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楼。
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当日扣除手续费6000元。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即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7.4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8948.88元,利息及滞纳费合计9357.91元(计算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滞纳费。
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287.2元,并提交其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还款明细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还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约、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原告要求宣告涉案《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尚欠款项,其理由正当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7.43元。因原告于贷款发放当日扣除手续费6000元,即实际发放本金数额为194000元,故冲减手续费6000元及该手续费截至被告逾期之日2018年5月1日的利息后,截至2018年5月1日被告实际尚欠本金应为88917.33元(96997.43元-6000元-6000元×1.550%÷30天×671天),故就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合约中明确约定“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该利息及滞纳金之和以欠款本金8891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为9354.59元(88917.33元×24%÷365天×160天)。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87.2元,因《[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提交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其代理律师也实施了参加诉讼、庭审等具体的代理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徐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静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917.33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9354.59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以欠款本金8891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徐静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287.2元;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元,保全费1155元,共计2471.5元,由原告承担340.5元,由被告承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彦青
书记员 王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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